宋彦禄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被判故意杀人罪值不值?
来源:宋彦禄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28
浏览量:597
一、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8日下午5点,被告人张某到周口市棉麻公司经理李某办公室报账时与李某发生争执,该公司临时工被害人杨某将张某推出门外,张某对杨某怀恨在心,当晚8点40分左右,张某通过赵某把本案被害人杨某约到棉麻公司(张某了解赵某某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辱骂杨某并让其到棉麻公司),遂张某持两把 *** 在院内等候杨某。本案被害人杨某同一起吃饭的赵某某、李某等六人吃完饭后开车到棉麻公司,双方见面后,先是发生争吵,继而张某持三棱刮 *** 将杨某颈部和肩部扎伤,赵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夺 *** 时被其砍伤。混乱中,张某背部也被人砍伤。被害人杨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他人用三角刺器,刺破左侧颈内动、静脉,导致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杨某和王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72439元。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于2008年3月3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做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辩护。

二、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阅卷和参加庭审活动,发现有三点事实有利于被告人:1、原审判决案件事实没有查清;2、本案被告的罪名定性错误;3、本案被告的量刑过重。从这三方面进行了对被告人的有利辩护。

1、 原审判决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该判决书只叙述了受害人杨某被扎伤,赵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夺 *** 时被其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人张某背部是谁砍伤的事实却没有查明,在发生打架时谁先动手打的事实没有查清。在2006年5月8日晚上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马上向“110”报警的事实没有当庭查清,这是本案被告人进行自首的重要表现。判决书所采纳的尸检报告的死者是杨某,而并非起诉书和判决书中的受害人杨某某。判决书和证据上的名字不一致,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对此问题没有进行质证和法庭审理记录,以上问题没有查清,足以影响本案的案件定性和量刑问题。

2、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定性问题

原审判决书根据公诉意见,将被告人张某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来看,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则更为符合法律规定。这二个罪的主要区别:一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从讯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上是想吓唬吓唬受害人,顶多伤害一下他的身体,可根本没有想非法剥夺受害人的生命。所以,当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让妻子当场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把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抢救。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二是打击的部位和次数不同;在受害人杨某夺过被告人的 *** 并砍伤被告人的背部后,对方有三、四个人夺 *** 的同时,被告人才掏出三棱刮 *** 抡在了杨某的脖子上,使其出血过多经抢救无效,在第二天死亡。而被告人却没有直接用 *** 捅受害人的心脏部位,并且只是抡了一下,所以从以上被告人打击的部位和次数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由于原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必然会造成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性错误,因此量刑问题上也就有错误,但有一点必须说明:被告人在打架时受伤倒地后,马上让妻子打了报警电话,讯问笔录上有记载,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和两院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对怎样认定自首是这样的解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并且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据此,应该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办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审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为报复持致命凶器朝被害人杨某致命部位猛刺,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名字与尸检报告上不一致问题,经查,各种证据均能证明实属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妻子的报警,并非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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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彦禄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W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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