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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尹某某诉杜某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孟周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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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2民初152号

原告: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周、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9.16元、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7元,共计21446.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3日,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王XX由崔XX往XX院子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川SC××××号两轮摩托车由XX大桥往XX卫校方向行驶,即日5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宣汉县××乡××路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尹某某、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第511722420190005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左侧、脑部神经受伤,依法主张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请。

被告杜某某辩称,医药费发票我要看,为什么我住院26天,原告也住院26天,是在哪里住的,原告说他颅骨受伤,原告没有拍片证明。我不同意给原告赔钱,这个事情是原告造成的,我因为这个事情到处鉴定,花费很多,原告还要我赔钱,不应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尹某某在宣汉县第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原告尹某某在宣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5、达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清单两张;6、原告门诊费用票据6张;7、原告在外购药票据12张;7、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原告尹某某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医药费发票有异议,我不承认那些发票,事故发生在7月份,原告为何9月份又要住院,原告只住院了26天,医药费票据怎么那么多。原告在医院住院为何要在外面药店买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为何到普光、达州。被告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王XX由崔XX往XX院子方向行驶,原告尹某某驾驶川SC××××号两轮摩托车由XX大桥往东南卫校方向行驶。当日5时20分许,两车行驶至宣汉县××乡××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2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1722420190005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少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左侧鼓室积血;2、左耳听力下降;3、左侧颞骨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出院后给予改善面部微循环、神经营养、对症治疗;3、预防“感冒”;4、出院后1月可来我院行颌面部CT了解颞骨骨折愈合情况。支付医疗费3678.64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124.64元,原告个人负担1554.00元。

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在宣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面瘫;西医诊断周围性面神经麻痹、风寒症。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防外感,加强患侧面部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2480.88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657.50元,原告个人负担823.38元。

2019年7月13日,尹某某在宣汉县第X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02.00元,2019年7月15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1.00元,2019年9月29日,在宣汉县XX镇卫生院支付治疗费88.00元+95.00元,2019年10月3日,在宣汉县华景镇卫生院支付治疗费88.00元(在中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9月3日,在达竹XX集团公司医院支付西药费1771.34元,2019年7月28日,在陈XX诊所支付药费1876.00元(收据),2019年8月2日,在宣汉县东乡镇XX诊所支付医药费345.00元,2019年8月28日,在宣汉县XX药房支付针灸治疗费及药费1845.00元,2019年9月至10月,在达州XX店购药支付费用857.73元(9张药店机打票)。原告尹某某提交了2019年9月2日达州至普光、2019年9月3日达州至宣汉、2020年12月11日达州至宣汉的交通费票据,金额50元,同时提交了达州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0张,金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川S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尹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59.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在宣汉县第X人民医院、宣汉县X医院、宣汉县XX镇卫生院、达竹XX医院、陈XX诊所、宣汉县东乡镇XX诊所、宣汉县XX药房、达州XX店的住院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当扣除,其中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4080.64元(3678.64元+402.00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2124.64元,对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1956.00元(1554.00元+40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宣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1.00元予以认定;在宣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80.88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1657.50元,原告自负823.38元。此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左侧口眼歪斜2+月。现病史:2月前患者因受凉后出现左侧口眼歪斜,……”,结合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出院后给予改善面部微循环、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可以认定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823.3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宣汉县XX镇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271.00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在宣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治疗的合理性,且无医嘱、无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达竹XX医院、陈XX诊所、宣汉县东乡镇XX诊所、宣汉县XX大药房、达州XX有限责任公司XX店所支付的药费6695.07元,既无医嘱、也无处方,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实际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为2790.38元(1554.00元+402.00元+11.00元+823.3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00元(8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2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87元,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系达州至宣汉、达州至普光以及达州市内的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属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90.38元,护理费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共计5390.38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773.27元(5390.38×70%),其余由原告尹某某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90.38元,护理费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共计5390.38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773.27元(5390.38×70%),其余由原告尹某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计168.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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