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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庭后补充陈述意见

作者:李海  更新时间 : 2022-04-24  浏览量:847

原告方已在2021年10月26日庭后提交了陈述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意见如下,请法院高度重视,并入卷备查。

本案被告存在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病历、病历不真实、剖宫产术者没有助产资质等违法情形。

一、被告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病历遭行政处罚

2020年5月,在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听证会上,原告方指出了病历存在的诸多实质性矛盾之处。病历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证明诊疗有无过错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因被告病历中的《告知书》记载其采用电子病历系统书写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病历,同年7月14日,原告母亲向被告要求复制电子病历,被告断然拒绝。

对此,x市x区卫生健康局于2021年12月31日就被告“拒绝为患者袁x复制病历,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下达了xx卫【2021】0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明显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推定过错的情形。

二、司法鉴定认定袁x及袁x之子电子病历不真实

因医院提交法院的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病历存在诸多实质性矛盾之处,结合被告拒不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原告方根据法院调查令于2020年9月调取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部分电子病历后台数据,在2020年9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对其书写并提供的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之处的病历内容完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电子病历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袁x及袁x之子的电子病历不真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为了掩盖诊疗过错,逃避损害责任,主观恶意的对袁x及袁x之子所涉产前诊断、手术治疗知情同意、手术安全核查、分娩助产、新生儿入院、抢救记录、病案首页等关键病历进行了伪造(违规新增)、篡改(违规修改)、销毁(作废),具体为:产前未履行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产妇出院后对涉及产妇产前诊断等的病历进行了篡改;产时未履行基本的合理诊疗义务,在产妇早于凌晨3:00入院长达11小时后,新生儿才由未取得助产技术许可的术者俞x娩出,导致原告分娩过程中出现儿科病历多次多处记载的“患儿剖宫产娩出时不顺利,有外力挤压史”;新生儿娩出,损害发生后,被告伪造、篡改张x为剖宫产主刀,导致《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手术安全核查表》、《剖宫产手术记录》等失去真实性;产后未履行有效救治义务,篡改、新增抢救记录、新生儿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该病历完全丧失了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被告超越了执业红线,其行为极为恶劣。

三、因病历不真实导致鉴定不能

原告在2018年10月即本案立案后就申请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后法院委托至x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x司鉴中心(2022)函K-xx号”载明“我中心出具x司鉴中心(2021)函第SS2xx号,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终止鉴定,我中心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因此,按照未修改的病历资料,无法对贵院的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

很明确,被告对病历资料的不法行为已经破坏了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客观性,扰乱了正常的病历管理秩序。因不真实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最终导致了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的后果。

四、行政调查认定俞x未取得助产技术许可

被告安排未取得法定助产技术许可、手术资质的俞x作为主刀负责原告助产术, 2021年1月6日由原x区卫生健康局调查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x省助产技术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害、剥夺原告方应当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俞x的违法行为不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主观恶意地将产科纸质病历中的主刀/术者伪造为张x,明显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最高法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11页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践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的标准。目前,我国已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附件1)对未取得手术资质包括未取得法定助产技术许可开展相关手术的侵权案,各级法院均是从重判决,详见原告方提交的(2020)辽10民终21xx号、(2015)榕民终字第20xx号、(2019)川民申43xx号、(2018)粤08民终19xx号等类案判决。

而且,被告罔顾母婴安全,由原x区卫生健康局调查认定被告安排未在该院执业注册的陈x作为第一助手参与原告剖宫产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原x区卫生健康局调查认定被告安排未取得护士执业证的方x在临产前为产妇实施了静脉留置、备皮等护理,执行了诸多医嘱,违反了《护士条例》第七条及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最高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起草和讨论小组集体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规则精释》第41页明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主持审议的时任主任委员胡康生即已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所谓“推定过错”,而是“直接认定”,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同时明确:“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58条规定情形时,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其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甚为明确,无须在解释中再次重复”。(附件2)

综上所述,被告诊疗行为严重违法违规,为了掩盖诊疗过错,其制作并提供不真实的病历导致鉴定不能。因此,推定被告有过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附件3)明确规定:“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责任如何划分的情况下,参照卫生部门的规章,认定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完全民事责任,符合文件精神。此外,被告安排未取得助产技术资质的俞丁丁作为主刀负责原告助产术;拒绝提供纠纷相关病历,性质极为恶劣,认定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完全民事责任,是对原告方几代人特别是原告遭受的不可挽回无妄之灾仅有的一丝慰藉。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及《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

2021年x月x日


附件:

1.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节选x页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规则精释》节选x页

3.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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