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普法宣传”姚志斗律师——刑事案件为何只能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2
浏览量:154

【问题背景】

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有什么时候请辩护律师,或不委托辩护律师可不可以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其实对于此类疑问,答案是肯定的,在刑事案件程序初期,即侦查阶段,就应该委托辩护律师,且此时也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与嫌疑人进行会见。下面让我们根据案例来深入剖析这一问题。


【案例提要】

2019年5月20日,某区检察院决定对乙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乙家属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担任乙的辩护律师。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律师甲申请会见乙;区检察院侦查部门分别于同年7月26日、7月31日安排会见,每次会见时长30分钟左右。侦查部门在甲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同年7月31日,律师甲再次申请会见,区检察院侦查部门未安排会见。


【案例分析】

本案中,家属已委托了甲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此时家属不可以会见嫌疑人,但甲律师是可以会见嫌疑人的,即拥有辩护律师会见权。但侦查部门安排甲两次会见时,限制30分钟时长,且以影响侦查工作等为由未安排第三次会见,属于变相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且侦查部门在甲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


【检察院监督效果】

经某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侦查部门提出明确监督意见后,该院侦查部门于2019年8月6日下午安排律师甲第三次会见,并对会见期间干警随意出入等不规范行为予以整改。


【法律依据】

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问题详解】

一、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否可以会见嫌疑人?

是,但要注意只能是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进看守所以后,案件移交至人民法院之前,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当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且对会见时长和次数没有限制,并不被监听,如果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阻止辩护律师进行会见,属于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检察院进行反应,请求监督。


二、侦查阶段为什么只有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

(一)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意义在于了解到最真实的案情,还原案件真相,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供述思路,会见结束后进行复盘,从而给出最佳的诉讼思路以及诉讼方式,而这些工作是只有具有一定能力、足够的法律知识的律师才可以最大化最优化的完成。

(二)如果允许近亲属或其他人与嫌疑人进行会见,无法控制会不会因私情而影响侦查机关的秩序,而且从生活常识上来讲,许多亲属在嫌疑人被拘留后常常会陷入混乱的情绪中,而此时犯罪嫌疑人亟须的是专业人士冷静地分析与复盘,最佳的供述思路以及日后的最优的当庭辩护,家属的情绪如果传递给嫌疑人,大概率会影响嫌疑人自身的情绪以及思路。从人道主义上来讲,也许此时不允许近亲属会见,而是让律师传达并帮助其解决问题,反而是对嫌疑人最大程度上的帮助与关怀。

(三)且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在刑事案件的侦察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与嫌疑人进行会面也属法律明文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配合,此时律师也可以向检察院进行检举,申请监督改正。


三、审查起诉阶段家属会见是合理的吗?

(一)简述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就是案件进入检察院,这阶段检察院开始介入了解调查案情,也会对犯罪嫌疑人人进行讯问,还会讯问证人、被害人等。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足,一般会退回补充侦查。如果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就会向法院提起公诉。会先将案卷和起诉状移送至法院。

(二)审查起诉阶段家属会见是合理的,但是必须是辩护人的身份才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家属作为辩护人的,经过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与辩护律师相比,被限制了许多条件。如果仅是家属身份,是不可以会见的。


四、律师会见嫌疑人时需要具备的条件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时,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在与嫌疑人成功会面时,首先便要出示自己的委托书,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亲友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询问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若同意,应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五、律师会见嫌疑人应该做得工作

(一)询问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

(二)了解并复盘案件详细经过。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的首要任务便是了解并复盘案件详细经过。不仅要了解案件发生当天的大概框架以及细枝末节,如果作案有一定动机,也要了解其中的作案动机,事情的起因以及犯罪背景。

(三)被抓获的经过,此处应属于案件详情中的一个程序,但是这一步尤为重要,因为会涉及案件的两个关键方面。首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埋伏在周边的便衣警察抓获,则可推知本案可能存在控制下交付或特情引诱等情况,上述情况在随后具体的辩护中均有可能引用,成为犯罪嫌疑人抗辩的理由;其次,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的态度及情况,又涉及了其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如存在犯罪嫌疑人不认为自身行为系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待自首的情况。

(四)在侦查机关被讯问的情况。此时要着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的情形以及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何认识、是否认罪等;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应充分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问题,从问题剖析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看法与态度。同时还需要根据数次的询问总结出哪些问题的出现率最高、哪些问题系某次讯问的新问题。以推断出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及侦查方向的调整以及案件核心事实的变化等等。这也是为会见结束后整理辩护思路做万全准备。同时也可以了解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以及是否供述。

(五)了解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认知。此工作不仅仅是为了更好的辩护,也是为了试探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及架构起二人之间信任的桥梁,为日后的案件处理打好基础。

(六)其他事宜。例如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法律咨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让其对自己的行为案件有深切的理解。有无需要代为申诉、控告的事宜,以及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如身体状况、生活需要等。


六、律师会见嫌疑人禁止做得事情

(一)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物品;

(二)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从事上述行为是违法违规的;

(三)不能给当事人使用手机,也不能使自己的手机处于通讯与外界联系的状态;

(四)不能带非律师人员去会见当事人,尤其禁止带亲属进行会面。

(五)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

(六)不能有指向性地教导当事人在面对问询时如何供述,尤其禁止教唆作伪证,但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

(七)解释法律时不能片面,程序与实体并重,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

(八)不能给当事人找所谓的“关系”,尽管绝大部分当事人及亲友相信“关系”的能量,并要求律师从事“关系化运作”,甚至提出进行贿赂等方式,但这种行为应属违法,律师自然应该拒绝,里面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同时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九)不能给当事人做过于乐观的预估,不能给当事人保证任何案件结果,这也是上文所说的要全面而透彻,不可以避重就轻。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十)不能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如果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当事人担心律师会见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正确的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


【问题延伸】

一、与律师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进行举报可以视为“立功”吗?

答: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依法审判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即案件初期,此时犯罪嫌疑人刚处于在押状态,无论是心理上还是出于案件需要,都需要辩护人进行疏导以及对案件进行全面剖析,从而规划日后辩护思路,但在侦查阶段出于案件的保密性,故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与嫌疑人的会见。但实际上且先不论案件的保密性,出于对案件更好的理解、对嫌疑人更好的疏导以及对辩护思路的整理,都应选择执业律师去进行会见,因为此时案件需要地便是第三方视角的客观、冷静与理智,此时如果嫌疑人涉嫌犯罪,那么亲友出于焦急关怀的心理也无法客观地对待案件,还会将情绪传递给嫌疑人,于情于理,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都只应允许辩护律师与嫌疑人进行会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进入发展阶段,此时虽然家属也可以作为辩护人与嫌疑人进行会面,但与辩护律师相比,仍有一定权利的限制,且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与实务经验,也无法制定出最优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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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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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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