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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2-04-20  浏览量:124

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机构予以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第16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行为由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机构予以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检察机关能发挥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职能的理由有三点:第一,由外部专业部门监督是世界监督制度发展的方向。第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定的主要职责已经成为我国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全社会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准确认识包含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期待。第三,检察机关有丰富的打击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经验,介入行政执法监督后,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震慑力和监督能力都会很强。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既可以存在于行政行为中,又可以存在于刑事司法行为中;如果存在于行政行为中,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存在于刑事司法行为中,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指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范围以及授权的目的之内。换句话说,并非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必须对行为的过程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确定前述机关实施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范围内且符合《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目的。[1]但如果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查封、扣押物品一并移送的,前述查封、扣押行为实质上已被刑事司法行为所吸收,不再属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有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向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行为并非当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的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即在查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前,公安机关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而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强制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查封扣押,并将查封、扣押物品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此时前述查封、扣押行为未被刑事司法行为所吸收,仍属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结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4条第2款,“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根据该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便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立案侦查之前,其并不会向公安机关移送查封、扣押物品,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行为实践中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并且立案侦查之后,故此时,查封、扣押行为被刑事司法行为所吸收,不再属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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