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和让律师亲办案例
与性有关的犯罪相关分析
来源:金和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3
浏览量:643

       性犯罪是指人在性本能的驱使下或在反社会意识的支配下,为满足性欲而对异性或同性故意采取的性侵犯他人性的权利,妨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性交或非性交性行为。性犯罪是一种对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它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但给被害人带来肉体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还会引起被害者家庭关系的紧张甚至破裂。

笔者整理了本所刑辩团队在2021年度所做的涉及相关性犯罪的三个典型罪名,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警示与提醒。


强奸罪成功案例展示:

01

A某男满16周岁和某女13周岁因恋爱期间发生多次性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获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02

B某在网络上认识了差不多同年龄的女网友,有交往意愿,女网友从老家来到B某在北京的宿舍一起居住,事发当天上午两人因日常琐碎之事拌嘴,晚上一起睡觉时,B某摸了被害人,尝试脱被害人裤子,被害人醒了后拒绝,然后报警,B某因涉嫌强奸罪被抓,后取保候审;

03

C某与被害人在前往S市的高铁上偶然相遇相识互加微信,后C某再次出S市联系被害人吃饭喝酒,送被害人回其住所后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怀孕报警,经鉴定确与C某系存在血缘关系,S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联系C某,当日取保候审。

我所承办强奸罪案件一共9起,强奸罪中被害人系精神病人案例1起,强奸罪中被害人系幼女案例2起,强奸罪中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例1起,强奸罪中被害人系醉酒状态案例1起,强奸罪中被害人系卖淫女、炮友案例2起,其他情况2起。其中,取保候审4起,取保率近45%。


强制猥亵罪成功案例展示:

01

D某,系北京市某区某学校高一学生,涉嫌以刀柄、吸管插被害人肛门,取得谅解,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02

E某,系北京市某区某学校高一学生,涉嫌以刀柄、吸管插被害人肛门,多次打被害人,取得谅解,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03

F某,系美团外卖员,某日深夜,F某喝酒后进入被害人的暂住地,强行搂抱被害人并触摸其胸部及阴部,离开后被害人告诉其男友报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我所承办强制猥亵罪案件一共6起,其中,取保候审2起,取保率近33%。


猥亵儿童罪成功案例展示:

01

G某(70岁左右)与被害人(4岁的小女孩)生活在同一个大杂院中,某日报警声称被害人受到了G某的猥亵,后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满后公安撤案。

我所承办猥亵儿童罪四起,其中成功无罪辩护一起,无罪率是25%。


聚众淫乱罪成功案例展示:

01

H某,在某某的组织下,参加三次淫乱活动,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02

I某,组织两次淫乱活动,一次四人,一次三人,系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03

J某,组织三次淫乱活动,都是三人淫乱,在其推特账号发布淫秽图片视频,实际点击数达20万次,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所承办聚众淫乱罪四起,其中取保候审一起,取保率是25%。


一、关于强奸罪

(一)与醉酒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中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包括了“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像有些被害人如果喝酒喝多了,达到一定程度后,其虽然没有完全睡着,但其容易犯困脑子已经处于迷糊状态,性的防卫能力很弱,接近于睡着状态的“不知反抗”程度。有些被害人喝多之后虽然意识很清醒,知道不能和对方发生性关系,但是身体无力抵抗,言语表达也不能清晰而大声的表达,只能轻声细语的表达不要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不能反抗”。

      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根据被害人的客观状态去认定是否强奸罪,也需要从整体的角度考察被害人是否“半推半就”以及被告人是否觉得被害人是在“半推半就”还是真的无力反抗。要全面查清案情,具体可以从双方平常的关系程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反应、被害人平常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被害人事后作出反应时候的其他条件,是否有让被害人失去面子不得已控诉他人强奸的因素存在,比如被害人事后让其男友、家人、朋友知道,承认自己自愿的话有损颜面等。


(二)“半推半就”式强奸的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半推半就”是强奸罪中的一种出罪情形,这一说法来源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认为“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可以视为“半推半就”。如果属于“半推半就”,一般不宜按强奸罪处罚。然而,这个《解答》现在已经失效,那是不是意味着认定“半推半就”没有标准了呢?其实不然。

       强奸案中有时并不全是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明显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现实中对于“性”这种发生于私密关系、隐蔽场合的行为,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因此存在“半推半就”的情形。半推半就的前提是未使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手段,既包括发生在妇女未明显醉酒的情况下,也包括发生在“网聊”、“约炮”过程的陌生人、熟人之间。所谓“半推半就”,自然是既有“推”的表现,也有“就”的表现。到底是“推”多一点,还是“就”多一点,是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的问题。即使该《解答》已经失效,但实践中仍有案例在沿用该标准。

       具体来说,从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三个方面来认定“半推半就”。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包括被害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案发时的神智状况等;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包括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妇女自身身体状况;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包括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是否熟人关系、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


(三)注意勿把试探性求交行为当成强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试探性求交行为而不具有强奸故意,对于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1、解剖一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和心理(男方没有言语、人身威胁为前提)

(1)试探启动。男人和女人发生性关系的思维,这种微妙的感觉行不行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对于男女相处之后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女人有表达一些不愿意或者动作方面有些逃避是正常的,这符合女人的心理。而男人在女人说不愿意或者有逃避行为时,仍然继续纠缠,拉、抱、亲、压、摸、不停就不能当然的推定男人具有强奸的故意,他会想再试试、再试试或许她就从了。

(2)磨合阶段。当男的继续拉、抱、亲、压、摸等行为时,女方行为开始分化成二种。第一种,女方反抗行为并没有升级,就这样发生了性关系。第二种,女方反抗程度加强,甚至撕心裂肺的不愿意。女方的二种行为模式会对男方的心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种情况下,男方会认为女方并不排斥跟她发生性关系,主观上并没有强奸故意。当然,实践中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女方在醉酒等情况下,无法在言语和行为反抗方面进一步升级,没有力气反抗升级,言语无法大声,行为无法施展出力气,如果是这种情况下,就要综合审视认定男方是否有强奸故意。

      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女方的反抗行为升级,足以让一般人都意识到女方真心不愿意跟你发生性关系,此时男方如果继续强拉硬拽欲发生性关系便有强奸的故意。而女方行为升级之下,男方放弃行为也得分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男方本无强奸故意,见女的真心不愿意就算了。另外一种是因为男方本有强奸故意,见女的如此彪悍恐无法得逞,于是放弃,这种是强奸未遂,在实务中应当更具其他证据综合的进行甄别。

二、关于强制猥亵罪

(一)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区别

30秒分清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二)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关系

前述有趣的图片充分阐释了两罪的区别,下面参考张明楷《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第五讲《猥亵罪》相关内容说一下两罪的联系。强奸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别法条,所以,行为构成强奸既遂时就只适用特别法条,认定为强奸罪,这一点没有疑问。对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男孩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要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所以,不能把猥亵行为界定为性交以外的行为。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不是对立的关系。所以,一般要承认强制猥亵罪是普通法条,强奸罪是特别法条,但不排除二者有时候是想象竞合。

三、关于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修改,修正案(九)修改的内容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修改,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内容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第二百三十七条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对猥亵儿童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上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共计4.34万人,其中2017年1.06万人,2018年1.34万人,2019年1.93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其中猥亵儿童1.07万件共计1.08万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2595件、2863人。

       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10岁以下的占59%,6岁以下的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18岁以下的占32%,16岁以下的占18%。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中处刑较轻,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最初来源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流氓罪于1997年被取消后,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南京副教授马某聚众换偶进行淫乱活动引起了较大轰动,聚众淫乱罪才被大家所熟知,此前该罪名一直属于“沉睡中的法条”。

       对于该罪的适用一直有着较大争议,有部分社会学学者及性学学者认为换偶不是罪,也有部分法律学者主张三人以上的成年人,基于同意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为没有侵害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基于此,本文围绕聚众淫乱罪概述、如何从证据中认定首要分子、影响量刑的因素等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聚众淫乱罪概述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对聚众淫乱罪规定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我们可知,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需要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策划、纠集三人或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地点进行性交或者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使得多数人认识到现场可能存在聚众淫乱活动,从而破坏了社会公众对性羞耻心的感情,在主观上需要聚众淫乱的人员具有追求无耻下流的精神刺激的故意,从而实施的聚众淫乱行为,我们可以看出理解该罪的关键实际上是理解聚众、淫乱、公开这三要素。

     1.聚众。聚众淫乱罪是典型的聚众犯,聚众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必须以聚众的形式实施上述行为。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倡议、召集和组织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汇合,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聚众的人员既包括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也包括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参加者。 

      2.淫乱。淫乱是一种既淫又乱的行为。淫是指性行为放纵,乱是指没有秩序。“淫乱行为除了自然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交、鸡奸等行为。淫乱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一般而言,淫乱行为具有下列特征:(1)须是足以刺激、兴奋或满足性欲的行为;(2)须为故意违背性行为一般只能在两人之间秘密进行的善良性道德的行为;(3)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羞耻感情的性行为。刑法对聚众淫乱罪处罚的着眼点在于多人之间公然的淫乱行为挑战了社会性道德底限,伤害了公众性感情,破坏了社会风气。”

      3.公开。公开是指使得多数人认识到现场可能存在聚众淫乱活动。虽然我国《刑法》第 301 条第 1 款并没有对聚众淫乱行为的发生场所,即公开场所或秘密场所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聚众淫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据此可知立法机关认为聚众淫乱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

      由于聚众淫乱罪涉及到个人隐私,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不被他人所知的秘密场所进行的聚众淫乱活动,所以社会公众没有明知的可能性,不具备公开性,不应认定为犯罪;“只要性行为是秘密实施的,即使召集、邀约行为具有公开性,也不应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然而司法机关认为在秘密场合进行的聚众淫乱行为属于聚众淫乱罪,理由是只要3名以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有认识到聚众淫乱发生的可能性就构成此罪,比如在网络平台上发帖的方式进行邀约他人,微信群、QQ群、推特上发布图片文字进行召集人员时,会有不特定人员看到相关招集淫乱活动的内容,从而意识到有聚众淫乱活动的发生。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在秘密场所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司法机关认定这种情况构成犯罪,建议对此类情况的犯罪比照在公共场所进行聚众淫乱的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刑法》第 301 条第 2 款规定的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因为侵害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就不要求具有公开性。 

       综上所述,聚众淫乱罪只对两种人立案追诉,第一种属于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的首要分子,第二种属于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积极参加者。

(二)如何从证据中认定首要分子

    在每次聚众淫乱活动中,必定有首要分子,但未必有积极参加者,因为积极参加者需要满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才构成聚众淫乱罪,而首要分子仅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一次就构成此罪。积极参加者相对于首要分子来说比较好认定,但认定首要分子的情况就比较复杂多变。为了更好的分析聚众淫乱罪中的“首要分子”,下面笔者通过虚构的案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结合证据角度进行分析。

    张三(网名“无耻”)长期浏览不良网站,使其渐渐产生追求刺激的想法,其经常与女友(网名“下流”)利用男女朋友关系的外衣来满足自己非同寻常的欲望。张三在QQ、陌陌、探探、推特等聊天交友软件上添加有同样想法的人群,然后从中筛选比较合适的人员王五(网名“精神”),王五向张三提议刘六(网名“刺激”)也想参加,张三同意后,并寻问李四的意见,李四同意后,张三开始和王五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具体的活动时间、地址、以及具体的活动情节。按照设定好的剧本,2015年1月1日张三开上车带着李四,去民宿/宾馆/王五的出租屋里,王五买了避孕套、刘六拿上红酒,去了约定的地点,进行淫乱活动,张三在活动期间有时会进行录音录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办案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每次的聚众淫乱活动后,基本都会问“这次是谁组织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张三会回答:“是我组织的活动。”或者是“这次淫乱活动是我提议的,我找的人”这种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张三就是首要分子,同时也有李四、王五、刘六等人的讯问笔录也都陈述张三是组织者,可以基本确定张三就是首要分子。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聚众淫乱罪的视听资料大部分都是张三在聚众淫乱时用手机所录的内容。电子数据大部分是张三与王五、李四等人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详细看是谁提议的这次活动,谁确定的这次活动,谁在安排人,谁在确定时间和地点、剧情。一般情况安排人的人就是首要分子,因为在聚众淫乱活动当中,多少人参与活动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3.鉴定意见。聚众淫乱罪中的鉴定意见一般是对涉案人员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并提取手机中的手机信息和即时通讯等数据,重点关注与案件相关的聊天记录。因上述电子数据已经对聊天记录进行分析,在此就不再赘述。

      4.辨认笔录。聚众淫乱罪中的辨认笔录一般是涉案人员是辨认人,辨认对像是一组10张以上的不同免冠照片,辨认其他涉案人员具体是哪一个人。因为聚众淫乱活动涉及到个人隐私,所以涉案人员一般不会告知对方自己的真实姓名,也不会问对方比较私密的事,彼此之间都是用网名互相称呼,这使得辨认笔录变得十分重要。通过张三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在2015年1月1日一起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是“下流”李四、“精神”王五、“刺激”刘六。李四、王 

五、刘六分别也都辨认出在“无耻”张三组织了2015年1月1日的聚众淫乱活动。在阅卷时,建议先看辨认笔录的相关内容,这样既便于阅卷,又能对案件事实有粗略的了解。

       5.证人证言。在聚众淫乱现场看见多人进行淫乱活动,而没有参加此次淫乱活动的人或者了解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事实的人都属于证人。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在密闭的空间内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极少有证人可以直接了解到犯罪过程的发生,大部分证人是与犯罪场所有关的酒店负责人、房屋租赁经纪人、与犯罪分子共同租赁房屋的人员,虽然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否发生聚众淫乱,更不能证明谁是首要分子,但是可以从侧面证明涉案的人员以及聚众淫乱场所的实际情况。

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去认定的,其他的证据材料起到辅助和印证的作用。


(三)量刑的影响因素

      聚众淫乱罪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在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中虽不算高,但是此类案件在实践当中几乎都是实刑,从此角度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此罪的打击力度是比较大的。聚众淫乱罪的量刑与犯罪分子的身份、组织或者参加的次数、涉案区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聚众淫乱罪分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中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的属于首要分子,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属于积极参加者。在同一案件中,对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处罚要比积极参加者更重。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策划的聚众淫乱次数越多,刑期相对应的就会越多。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策划聚众淫乱活动的次数上相同的前提下,若没有其他涉案人员时,在处罚上会比有其他涉案人员判得稍微轻一些。

      目前我国的法律未对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进行详细的规定,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区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聚众淫乱罪的量刑建议大概是组织一次或者参加三次聚众淫乱活动是有期徒刑一年的起刑点,在此基础上有其他特殊情形会增加刑期三个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大概是组织一次或者参加三次聚众淫乱活动是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起刑点,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组织或者三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增加刑期三个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大概是组织一次或者参加三次聚众淫乱罪是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起刑点,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组织或者三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增加刑期一个月。

      根据上述量刑建议可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最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稍微重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

       性犯罪类案件数量高低起伏,从2001年开始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2004年为案件的高发期,2005年案件数量有 所下降,可见,性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我们在突出保护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同时,亦不要忽略了维护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章:

1.周晓霞:《支付费用之聚众性行为如何定性》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412页。

3.公众号刑法实务关于强奸罪办案资料汇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主编:许永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月第一版,P252-259。

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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