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律师亲办案例
闫某某绑架案
来源:陈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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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200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接“小建”电话称:其朋友王小娜参与吴少华组织的传销活动时被吴少华扣留受到惊吓,并要求被告人闫某某帮忙解决此事。接电话后,被告人闫某某、宋智打车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先茂里吴少华居住的居民楼下与“小建”、“老二”汇合。“小建”上楼将吴少华叫到楼下,“小建”、“老二”一起持铁棍、镐把,被告人闫某某、宋智以吴少华本人搞传销活动报警相威胁,要求吴少华给钱解决被拒绝。之后二被告人伙同“小建”“老二”打车将被害人吴少华带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交建里附近,在一胡同内“小建”“老二”对吴少华进行殴打,被告人闫某某、宋智在胡同口守候,并让吴少华给其朋友范传树打电话让其朋友按指定时间送一万元人民币到场,否则打折吴少华的腿。吴少华的朋友范传树等三人到场后,因没带钱,与吴少华再次被“小建”“老二”、闫某某殴打。期间“小建”“老二”再次逼迫吴少华给其朋友周圣良打电话送一万元人民币到场。周圣良接电话后报警,并与公安干警一同赶至交建里将吴少华解救出来,被告人闫某某、宋智当场被抓获。
    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宋智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闫某某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另一被告人宋智(年龄不满十八岁,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以绑架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找到我,请求委托我担任被告人闫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阅读了一审判决后,觉得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决定接受委托担任闫肃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及时会见了被告人闫某某,查阅了本案卷宗,写出了七页的上诉状。本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该案是一起四人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小建”“老二”在逃,被告人闫某某、宋智被抓获。该案虽是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截然不同,从发案来看,“小建”“老二”是该案的始作俑者,是组织策划者,其可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被告人闫某某,甚至宋智是被“小建”“老二”用电话请去“帮忙”的,电话并谎称,其朋友王小娜被吴少华扣留受到惊吓住院,帮住要赔偿。被告人闫某某等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是帮助索要赔偿,索要的是不确定的债务,实际不存在的但其认为存在的债务。因此,被告人闫某某等的犯罪构成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至于全案犯罪性质因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不予赘述。二审法院认真听取了本人的辩护意见,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最后判决: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二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闫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另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感悟和启示:该案最终因当事人经济原因未坚持上诉而终结。重审法院也未完全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但该案将被告人的有期徒刑由十年改判为五年,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当轻微。时隔几年后的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从法律层面上说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千差万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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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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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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