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案情简介
A化工(简称A)将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分别发包给B公司(简称B)和C工程有限公司(简称C)。B负责主体土建,C负责室内装修。在室内装修过程中,C需使用门式架,遂向B借用。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其中约定“如因乙方(C)原因造成电机烧毁或钢丝绳破损及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钢丝绳破损,C找到B的孙朝阳,孙即找来以前在B施工期间换过钢丝绳的5个工人,其中有本案的受害人周X。周X在乘坐门式架修复钢丝绳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周X坠地受伤。
受害人周X将B和C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律观点
律师代理被告C出庭。律师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C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C无需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简介如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所谓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律师受C委托到安监部门调取事发时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受害人本人认可有关此次维修工作的内容、时间和报酬均是由受害人本人与B公司的孙朝阳之间确定磋商,而孙朝阳系B的部门经理,对此B予以认可。律师认为,根据B与C之间的门式架租赁协议,作为出租方的B应当确保其出借的门式架能够正常使用;而钢丝绳断裂是租赁方C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在发现钢丝绳断裂后,C通知B对其进行维修。B找来第三人(即包括受害人在内的5人)对断裂的钢丝绳进行维修,实际是其履行确保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受害人周X实际是在被告B履行其维修义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因此,律师认为受害人的真正雇主系B,而非被告C,所以对于周X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B赔偿,与C无关。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C代理律师的法律意见,认定被告B与原告周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B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办案心得:
本律师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认为主要要从以下两点重点把握,从而能够拨清迷雾,弄清事实。
第一方面:充分利用原告本人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的记载系原告的自认,相比其他证据更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明确被告B对租赁物确实存在维修保障义务,从而明晰原告到底为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