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海涛律师亲办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蔡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9
浏览量:505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商初字第069◑号
原告A银行股◑◑◑◑◑淮安楚州支行。
负责人周X。
委托代理人蔡海涛。
被告张XX。
被告曾X。
被告江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
原告A银行股◑◑◑◑◑淮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张XX、曾X、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昭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张XX、曾X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和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用所购车辆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被告昭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张XX、曾X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昭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XX、曾X欠原告借款本金32073.32元,逾期利息4839.14元,滞纳金2220.30元,合计39132.76元。现要求:一、被告张XX、曾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9132.7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4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XX、曾X所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昭X公司对被告张XX、曾X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借款及抵押均无异议。
被告曾X、昭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X,被告张XX与被告曾X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XX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2011年1月14日,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张XX、曾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专向分期贷款68000元,分期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甲方(借款人张XX、曾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楚州支行)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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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海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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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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