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6
浏览量:111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王民初字第76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蕾,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增慧,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12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被告陆某某处从事临时雇佣工作,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经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介绍下认识原告并雇佣原告在陆某某处干活并收取介绍费。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9406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损害事实属实,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是通过被告陆某某的雇佣,为陆某某在崂山区北宅我乐村建设六处房屋,在建设中是陆某某具体负责,且是陆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发放工资,原告确实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但应由受益者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陆某某是工程的总承包者,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也是受雇于陆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陆某某,称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有两层民宅建设工程欲招工,报酬为160元每天,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原告遂跟随被告杨某某前往该工程施工地应工。同年121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区急诊治疗,于当日晚转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2、肋骨骨折(右4);3、脑外伤反应。2014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595.6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46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

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5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外伤致右上肢损失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某某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雇主,被告杨某某表示愿意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认为该证据基本属实,但从该录音中也可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陆某某。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八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40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欲证明其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数额过高,应按住院期间一日6元计算。

原告提交我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之母刘素兰193955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但其中一子已过继他人,不属其法定扶养人。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申请证人汪勇、王开杉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涉案的北宅街道我乐社区民宅建设工程系被告陆某某承建,又转包予被告王某某,报酬亦是由被告陆某某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再行发放的。

另查明,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涉案的北宅街道我乐社区民宅建设工程属被告陆某某承包,并将其分包于被告王某某施工建设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证明、诊断证明书、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虽未形成书面雇佣合同,但结合原告从事的系被告王某某从陆某某处承包的工作、其遵照王某某指示进行劳动和从王某某处领取报酬等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事故的造成存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案情以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为宜。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595.63元,有病历、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2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40天(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60元/日,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373元(42688元/365天×140天)。

4、护理费2103.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应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仅按照110.7元/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03.3元(110.7元/天×19天)。

5、残疾赔偿金14090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0908元(35227元/年×20×20%)。原告母亲刘素兰19395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20%÷4人)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总计残疾赔偿金为146423元(140908元+5515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相关单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据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确认交通费为114元(6元/天×19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8.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发生,被告不同意先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373元、护理费2103.3元、残疾赔偿金146423元、交通费114元,共计人民币165988.9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92.25元(165988.93元×70%),另被告王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共计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8192.25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000元,其中原告应自担13800元(46000元×30%)应当折抵,故王某某应再行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4392.25元(118192.25-13800元)。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陆某某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在王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管和提示义务,故其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虽主张被告杨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某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92.2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27元,由原告负担1475.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0元,剩余1425.27元免于收取),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负担2706元(该款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负担10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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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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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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