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飞律师亲办案例
采矿许可权吊销应由省国土资源厅作出
来源: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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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省B市M镇甲煤矿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由A省国土资源厅颁发。2012年9月,B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例行井下动态巡查时,发现该矿东翼大巷超越了批准的矿区范围,当即下发通知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但该矿拒不履行,继续组织越界开采。经权威部门测量鉴定,该矿共越界采煤1200吨,平均销售煤价为每吨400元,从中牟利48万元。
2012年10月,B市国土资源局对甲煤矿作出了“责令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48万元、并处罚款6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甲煤矿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B市国土资源局对甲煤矿超范围采煤实施的行政处罚内容共有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是正确的,但第三项内容超越了其处罚权限,故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评析】
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合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法律凭证,只有在采矿权人拒不履行自身义务或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等情形下,才能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后,个人或组织继续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就被剥夺了,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
在本案中,B市国土资源局多次下发通知责令甲煤矿退回本矿区内开采,但其拒不退回,造成了越界采煤1200吨、从中牟利48万元的违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甲煤矿越界采煤已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不过,对甲煤矿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B市国土资源局是无权决定的,因为其发证机关是A省国土资源厅。《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做出决定。由此可见,B市国土资源局只有向甲煤矿的发证机关——A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吊销甲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只有A省国土资源厅才有此行政处罚权。
另外,甲煤矿越界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已高达48万元,应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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