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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克隆盗刷,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陈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5
浏览量:596

银行卡克隆盗刷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高科技的快速发展,高科技的犯罪也如影相随,我们的银行卡信息在各种网络间裸奔,一不留心我们的辛苦钱就在犯罪分子任性的挥霍下,我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血汗钱?该如何追回属于我们劳作的成果。对于经常使用的银行卡应开通短信通知,以便我们及时掌握资金流动情况。如果发现被盗刷时,应第一时间报警及通知银行挂失冻结帐号,如果时间允许的话,应在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存取一笔资金,以便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及盗刷卡非本人操作,以更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资金较大,当然最安全的方法,还是以存折的形式开户最为保险,下面是相关的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5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的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领中国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当事人主要合同义务是:银行具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具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均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银行卡,并对取款人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储户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增强人务配置排查在银行交易场所加装盗码器、摄像头等不法设备的行为。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约定,李某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帐户信息和密码是如何泄露的,储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密码泄露的风险依约应由储户承担。上述两种合同义务反映在取款交易条件上,就是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交易密码,两者相辅相成,同等重要,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李某作为储户,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银行卡被复制伪造,其交易密码被泄露,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取走了本应属于李某的款项,从而造成了李某的损失这一基本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关于密码的泄露,由于密码泄露原因往往是举证的难点,举证责任的分配全直接影响使用密码进行的涉案取款交易后果的承担。我们需要遵守的仍应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储户本人所为,此亦密码交易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密码是由于银行的不当行为导致泄露的情况下,上述关于交易密码的合同约定是可以适用亦是应当适用的,否则,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密码的私密性及其行为后果承担准则,会颠覆密码交易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破坏密码交易制度中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价值平衡。因此,原告李某作为储户,在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交易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效呼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7317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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