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桂林市老医门诊部诉马某劳动争议一案,我作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1、被告2008年4月16日进入原告方单位工作,担任注射室护士长一职,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9月2日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很清楚的,对此,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给予认定,并裁定原告须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见证据1)
2、未办理变更执业地点不是签定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文清楚地表明,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签定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前提条件。原告以未变更执业地点作为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是为其违反劳动法的事实寻找的一种抵赖的说词和借口。
3、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执业变更手续,是因为当时省卫生厅下发护士证换证通知。执业证变更手续暂停办理,新执业证直到2009年7月方领回(见证据2)
4、被告同事刘某(本案证人)于2008年3月在原告方工作,并将执业地点变更到原告处,但原告并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以未变更执业地点作为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也是不能成立的。(见证据3、4证人证言)
二、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221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支持,判令原告补偿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维护被告合法的劳动权益。
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华文
20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