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恩宇律师亲办案例
明知他人报案,自愿等候警方到来,构成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来源:金恩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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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案,自愿等候警方到来,构成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律师为朱某某非法行医案二审辩护成功改判案

辩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候警方到来,构成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简要:朱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开办了一家无证小诊所。20120830日下午,年仅1岁受害人白某某在朱某某的诊所打针时发生抽搐后,朱某某“立即停止了输液,采取了盐水冲洗,加地米等紧急施救措施进行处理”,在情况没有好转后,又立即与受害人的母亲轮流抱着孩子,火速打车前往武警医院就诊,但受害人白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家属当即报警,随后朱某某被警方以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因因患间质性肺炎合并药物不良反应而死亡。20130711日,一审法院以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及其家属不服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未将朱某某的自首情节查清,量刑过重,坚决上诉,二审法院接到上诉状后,决定开庭审理。后朱某某家属辗转委托找到律师,要求为朱某某二审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律师随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朱某某,了解事发时的详情,并与主审法官联系,要求阅卷。但是全部案卷被公诉人拿去阅卷,一直未送回法院,无法查阅,因法律没有规定检方阅卷后送回卷宗的时间,所以法官除了催促检方送卷以外,也办法指令检方送卷的时间。在律师一再要求下,法院才给公诉人致电,让律师到检察院去阅卷。可是检方虽然同意律师阅卷,但是不允许律师对卷宗进行拍照和复印,理由是没有给检方出具朱某某委托书及律所公函。事实上,这是二审程序,律师只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关手续,没规定要向检方提交手续,到检察院看卷实属无奈之举。当时已经是星期四下午,如果再提交相关手续,时间根本不可能来得及。这就要求辩护律师拥有极高的阅卷能力,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辩护要点。

在随后的阅卷过程中,律师发现:

1、从受害人20120830日下午16:05分被送到医院,直到朱某某晚上19:30分在诊所内归案,长达3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内,朱某某始终和受害人家属在一起,并没有人对朱某某进行人身管制,朱某某如果想逃避处罚,完全有逃跑的时间和可能。

2、当天出警派出所提交的《抓获经过》中称:“在某某村的某某的诊所内将诊所经营人朱某某现场抓获并带回审查。”这和朱某某告诉律师的事实有重大的出入,据朱某某说她在受害人家属报警后,在闻讯赶来的亲友陪同下,自愿与受害人家属一同回村,并在村口等警方的到来,其后又主动带领警方到自己的诊所配合警方调查,在警方调查、抓捕时,没有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被拘捕后,又如实交代事情的经过和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朱某某所说情况属实,那么这种行为这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反复查看了并确定没有遗漏未看的案卷后,未发现任何关于朱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调查,在受害人死亡后至警方到诊所带走朱某某的近1个小时的发生事实情况,警方根本未做任何调查,这直接导致朱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律师立即让家属提供当时在场的证人身份信息,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此时法院已经定于下星期二开庭。在开庭前一天律师再次前往会见朱某某,最后一次向朱某某确认案发时“自动投案”的情况,确认无疑后,律师成竹在胸准备了第二天的辩护。尽管第二天检方又突然袭击的提交了新侦查笔录,企图将朱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一笔抹杀,但是,已经回天无力。随后,律师又居中调解让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朱某某有期徒刑8年,罚金1万元。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候警方到来,构成自首?

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后,朱某某得知受害人家属已经报警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打算,而是听从受害人家属的安排,与受害人家属一同坐车回到王家村,在村口等待警方的到来。当时朱某某的哥哥、老公和朋友王某某等人都在场,也都同意朱某某与受害人家属一同回村,没人进行阻拦,王某某还与被告一起回到村里,直到朱某某被警方带走。警方到来后,朱某某主动带领警方到自己的天鹰诊所接受检查。朱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某构成自首,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虽然检方提交了新侦查笔录,企图证明朱某某“不可能明知到受害人家属报案,所以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不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证言,家属的确在事发后在医院报的警,当时,朱某某就在现场,当庭也承认她知道受害人家属报警了,除非受害人家属根本就没有报警,否则,检方无法证明朱某某当时不知情。检方二审补交的证据与受害人家属的证言相互矛盾,依据“证据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的准则,不应当被采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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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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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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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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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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