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恩宇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婿共建房,在拆迁后如何分配?
来源:金恩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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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婿共建房,在拆迁后如何分配?

——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前妻一家分家析产胜诉案

代理要旨: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时,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

案情简要:原告寇某某与前妻胡某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入前妻家中与前妻全家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寇某某用自己多年的积蓄约20余万元,在岳父母的房屋上加盖了约1100平方米的住房,2010年又加盖了二层钢结构简易房。后所在村进行拆迁改造,共得到安置房290平方米,房屋补偿费269618元、附着物补偿费89873元、其他费用722231元。2013年,原告寇某某原告与前妻胡某某被法院判决离婚,但胡某某拒绝分给原告安置房及拆迁补偿费。原告寇某某认为房子也有自己的一份,拆迁款也应该有自己的一份。而胡某某认为,他们夫妻俩早与父母分家,建房资金原告没有投入,是其父母独自出资建了全部房屋,因此原告不能享有拆迁款及安置房。原告与前妻胡某某多次协商没结果,于是找到律师想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据了解:原告寇某某系其前妻家的倒插门养老女婿,直至双方离婚时,原告夫妇与岳父岳母一直未曾分家。但是,原告寇某某虽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但是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总额,建房时原告又一直在外工作,未曾参与建房工作,搬迁时也未实际参与。并且,原告也无法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是通过发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才得知了部分应获的补偿款。

律师接案后,仔细问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了解到原告主要的诉求是想要回属于自己的安置房屋,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38条第3项的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原告因其农业户籍应当分得的安置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10平方米,其余房屋补偿款等则是减去全部安置住房后,依据剩余面积给予的相应补偿。故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安置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1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若干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胡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出资所建盖的楼房,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有关部门拆迁后,其获得的补偿款等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拆迁补偿款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父母在建房及家庭共同生活中,付出较多,故应分得家庭共有财产的70%,原告及其前妻分得剩余的30%。安置住房65平方米和商业用房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1、何为家庭共有财产?2、原告寇某某是否应当享有部分拆迁安置款?3、原告寇某某是否应当分得安置房屋?

律师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寇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供养岳父母及妻女,至离婚时一直未分家,故其应当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共有财产。

其次,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条法律可以看出:除非有证据表明共有人约定按份共有财产,否则,只要共有人之间有家庭关系,依法一律推定为共同所有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全家无法拿出证据证明,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因己方举证不能或者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安置房屋,是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房产面积给予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即使没有相应的房产面积,原告也可依法取得最少6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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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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