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号
原告屠XX
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
原告屠XX与被告邱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赵XX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沪L7XXXX的标致607小客车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分手后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擅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车牌号为沪L7XXXX的标致607小客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
被告邱XX辩称,原告因欠其债务20万元左右,故将系争车辆折价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拿了原告证照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系合法取得系争车辆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赵XX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关系较为密切。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自他人处购得标志VF39DXFXE1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一辆,该车车牌照号为沪A5XXXX,2011年11月3日该车在上海市浦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被交易过户到被告处,发票交易金额为8万元,现该车车牌照号为沪L7XX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取车辆信息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系争车辆登记材料及交强险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现被告邱XX虽称原告因欠其债务20万元左右,故将系争车辆折价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拿了原告证照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该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系自原告处取得了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其有义务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系合法取得该所有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购车合同、给付对价等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系合法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系争车辆并协助原告将系争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请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照号为沪L7XXXX的标志VF39DXFXE1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所有权为原告屠XX所有,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屠XX将车牌照号为沪L7XXXX的标志VF39DXFXE1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到原告屠XX名下。
二、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车牌照号为沪L7XXXX的标志VF39DXFXE1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一辆返还原告屠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原告因与被告母亲恋爱关系,将车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借此机会私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这种是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建议将自己的车长期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到赔偿等各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