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刚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来源:张建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3
浏览量:792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本案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希望大家在以后的日子里谨记“冲动是魔鬼”这句话。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张建刚律师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认定犯罪性质上并无不当,但未充分考虑本案上诉人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耐心等待,在抓捕过程中也没有反抗。因此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第二项的规定即“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

2、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xx与受害人发生争执,主要是因错车引起的,从案发现场来看,xx的车自东向西行驶到近丁字路口附近时,受害人驾车刚拐进路口,案发现场的东西路段非常窄小,如果倒车让路那只能退到原来出发的地点,但受害人只要稍微的向后倒一下,双方都能够顺利通行,本案的发生在于受害人喝酒,并率先出手打被告人造成的。因此受害人在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受害人的家属在被告人方人少势孤的情况下也参与了打架事件。对本案事态进一步的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3、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看,被告在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非常小,主要表现在:

1、受害人过错在先,根据当时的路况应当由受害人让路较合理,受害人不让路,反而在双方争吵中,主动向被告人脑门打了一拳,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线。2、被告人xx以一敌三,根本占不到上风,最终被打倒在地,造成右腿膝盖及脸部受伤,有徐xx和张xx的供述作证。3、被告人xx和受害方厮打的过程中,徐xx打电话催钱怎么还没有送过来,这时,xx说我被人打了,过不去。带几个人过来帮忙,并不是打架,因为当时场景比较混乱,车里面放着钱,不放心,这时提出让他们过来劝劝架,心里也没有让他们过来打架。4、从被告人xx的供述来看,xx在徐xx等三人到达后,xx再没有对死者进行殴打,只是对死者的妻子打了几下,并继续寻找厮打过程中自己丢失的项链。并且从xx、张xx、刘xx的供述看,击打死者头部的主要是徐xx、徐xxx。与鉴定书上说的脑部颅脑损伤死亡相一致。5、他人报警后,110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到达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6、受害人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主动让其妻子到医院交医疗费用万元。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必要的抢救工作,从此也可以看出,案件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人想看到的。

4、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自首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xx有悔罪表现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忏悔。自愿对被害人亲属以赔偿,并努力说服极其困难的家庭先代自己垫付一部分赔偿款,以尽可能对被害人亲属以安慰。从其积极的赔偿愿望足以反映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有可教育性、可挽救性。

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的起因、从受害方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和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给被告人冯斌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建刚

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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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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