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刚律师亲办案例
合作纠纷
来源:张建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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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显著特点是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之间的关系,从本案中本律师对合伙和合作两者的关系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下面就同大家一起赏析本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黄xx、陈xx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有关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如下陈述:

一、本案诉争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曹xx、黄xx(女)、李xx不是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如下:1、合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协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合作关系的主体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之间的合作。合伙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成员共同入伙,建立一个共同体进而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合伙关系的主体也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供西四公砂场及开砂许可证件,被上诉人提供砂场开发资金,被上诉人不参加具体经营的方式,来确保双方利益的实现。显然是建立的一种合作关系。

2、关于曹xx、黄xx(女)、李xx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意见如下:1)、曹xx的诉讼地位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曹xx和平xx作为 合作方的甲方,彼此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曹xx和平xx连带的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选择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xx及平xx共同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据此规定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与曹xx达成还款协议。撤销了对曹xx提起的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黄xx(女)的诉讼地位问题。xx(女)及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合伙组织”与平xx和曹xx组成的“合伙组织”之间建立的一种合作关系。因此黄xx(女)和被上诉人属于内部合伙关系,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他们内部解决,跟平xx和曹xx无关。况且黄xx(女)已经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有关事宜。(3)、关于李xx的诉讼地位问题。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事情。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陈xx与李xx的股份转让协议只有上诉人的签字,而没有被上诉人和李xx的签字,显然属于虚假证据。(4)依据民法通则8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资金的投入者,作为连带债权人完全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合作关系的出资义务,因上诉人方未能提供西四公砂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砂场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协议内容先后共投资了300多万元,其中被上诉人本人及直系亲属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220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没有提供西四公砂场场地,又没有申请到砂场开采许可证明。上诉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的终止完全是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协议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的所谓“证据”要么不具有真实性,要么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但有一点可以认定上诉人除了和被上诉人合作以外,他还经营其他砂场。我方认为不可排除上诉人用其他地方的投资来混淆本案事实。达到其不予归还我方款项的目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张建刚

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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