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刚律师亲办案例
借贷纠纷案件
来源:张建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3
浏览量:295
本案是当下中小房地产企业融资难,造成大量融资向民间高息揽钱,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将引起了一些列的社会问题,现就本律师2014年度承接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与大家分享,望大家在理财的时候,不忘法律风险。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马xx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前证据审查和庭审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1、2014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当日委托被告总经理刘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账户汇入60万元。 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被告会计王xx、黄xx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王xx、黄xx将利息偿还利息事实记录在借款协议上面。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xx向原告委托的接受本金及利息的刘xx支付了借款60万元的利息。并且数额、次数、时间与被告会计王xx、黄xx在借款协议上记录的偿还利息的档期、数额、次数相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
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通过以上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排他性、唯一性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x月x日形成借款关系之日起,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33条“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逾期利息应当是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结合本案,原告在提出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时,被告表示对此不发表意见,且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其进行了关于利息问题的释明,被告仍不发表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既没有主动申请减低利息,也没有听从法院的关于利息问题的释明。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降低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因此希望你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张建刚
2014年12月30日
以上内容由张建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建刚律师咨询。
张建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6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1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邻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建刚
  • 执业律所: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43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1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