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昕晖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公司股份是否有效?
来源:王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9
浏览量:782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谢某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与谢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王某与李某依法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李某与谢某于2004年10月结婚,2006年,李某与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谢某分得A公司20%的股份。故原告王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与谢某离婚协议中约关于处理A公司20%股权的约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中,李某及谢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李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中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对于王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理A公司2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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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昕晖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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