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 2月1 0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 9 9 9年9月1 2日生育男孩赖X,于2 0 06年2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 0 06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孩赖XX。因小孩没有办理准生证,被计生部门作了处罚后,才在派出所上了户。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育两个小孩,于2 0 09年6月兴建了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及其父亲在建房的时候,在家亲力亲为的处理相关事宜,并投入了一定的金钱。可是在房屋建好后,被告父母挑拨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亦于2 01 2年另找一女子同居生活,并于同年9月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将原告的户口强行分出,但就房屋、组上的税金分割款和子女的抚养不做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赖某接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到我所聘请律师。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承办此案。接案后,我详细询问了被告,并至当地实地调查了解,发现案情并非原告所讲。调查过程中发现:双方为小孩抚养、同居共同财产分割多次发生冲突,并请社会人员介入,当地村干部对双方矛盾多次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曾当众承认小孩并非与被告所生,于是本律师迅速找到当时调解人员固定证据。同时查明:被告所建房屋原系被告父亲所有,只是拆除老屋重建,因被告父亲另在其它地方建有房屋,不能再申请重建,于是就由以被告名义申请翻修。翻修过程中,被告并未在家,由被告父亲负责建造,房屋建房合同及建房所用材料分别由被告父亲签订、购买。对负责建造的工匠及所购材料的店铺老板、运输司机等一一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所调查的案情,针对原告主要观点撰写了答辩状。
法庭开庭审理时,本律师一针见血地提出二个观点:1、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广州务工,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且妊娠的时间与正常的时间有较大的出入,小孩有可能非原告与被告所生?对此,被告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如何原告对此不承认,被告方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同时,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如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在被告提交大量的证据和法律面前,原告最终承认其小孩不是与被告所生。这样,被告没有抚养非婚生小孩的义务。2、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申请批准登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同居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在拆除被告父母老屋的基础上兴建的,且被告的父母也出钱出力,故此处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与被告父母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前,尚不宜就原告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被告在同居期间替原告领取的土地税金虽属共同财产,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土地税金尚有余款,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案件开庭审理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要求太高,调解无果。双峰县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了(2014)双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完全采信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