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东梁律师亲办案例
一次成功的辩护(将抢劫罪成功辩护成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来源:蔡东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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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周某是在上海赌场放高利贷的,余某、马某、陈某是周某的“小弟”即跟周某开车和帮忙的,周某承诺给他们“工资”。在余某等人跟随周某一段时间后,周某另有打算了,遂不与三人联系,亦未和他们算清“工资”。在余某等三人和周某多次向周某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8月23日凌晨1点多钟,余某等三人将周某从其所居住的小区强行拉上车,并收走了周某的手机,将周某从上海市虹口区带至浦东区一个出租房子里,在将周某控制到屋里之后,余某等人即向周某索要工资,周某告诉他们自己没有钱。余某等人就用饮料瓶砸他,并打了他几拳,逼他书写欠条,以待日后还钱有凭证。周某迫于无奈向三人出具了借条。(共出具三张借条共计12万元)余某等人于当天上午11点钟左右将手机还给周某后将其放走。周某随即报警,三被告随即落网。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鼻子红肿(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其中,浦东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浦东区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决定对三被告人进行逮捕,以抢劫罪向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 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周某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为索要自己的“工资”,采用了暴力的办法将周某控制起来,剥夺了周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或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本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通俗地说,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的要素。(即:当场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第一、余某等人的行为构不成“第一个当场”,余某等人当场虽然对周某使用了暴力,但所该行为的暴力程度显著轻微轻微,远达不到让周某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余某等人虽然当场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但这种殴打仅为用饮料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周某的连轻微伤都够不上,这也在一个侧面能印证当时的暴力程度是轻微的,对于受害人并无生命和健康上的威胁的,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 第二、余飞等人的行为构不成“第二个当场”,余某等人并没有当场获取财物。余某等人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从受害人身上拿走一分钱,没有拿走任何财物。他们所做的也就是逼迫周某写了3张共计12万元的借条。笔者认为,借条不是“财物”。“财物”是金钱和物品的统称,它不仅应当具有“可支配性”(能使用、收益或处分)还应当具有“商品的有价性”。 而借条不具有“可支配性”,该借条不能流通,无法使用、受益或处分。借条只是记载当事人债权的重要凭证,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书证范畴。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其记载的财物,不具有“商品的有价性”。逼迫周某出具欠条,并不一定能取得欠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因而也就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周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余飞等人的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周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仅仅以余某等人逼迫周某写欠条就以抢劫罪来论处,极有可能造成刑罚的滥用。 很显然,余某等人的行为达不到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他们所采取的暴力程度不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余某等人不构成抢劫罪。 余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有敲诈的故意和劫取财物的行为。首先,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余某等人缺乏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目的就是索要回自己的“工资”,并去其他侵犯周某财产的故意。这一点可以从余某等人在周某写下字条后即放其回家,并将手机归还给他能够得到印证。从余某等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 在本案中余某等人并没有从周某身上拿走一分钱,并无其他的不法占有之目的。否则,他就不会将手机归还给周某了。其次,如前所述,“借条”并非为“财物”不具有财物所必须具有的“可支配性”和“有价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量刑更为适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余某等人索要“看场子费”是非法债务,但这也是一个债,毕竟系事出有因。余某等人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和时间,只是这笔债务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这不影响余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毕竟在该“解释”出台之前,有很多因为经济纠纷而采用关押、逼迫对方亲属还钱等社会危险较为一般的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还有被认定为是绑架罪的。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是重罪,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和打击力度,这对于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毕竟,这些事情的发生均是事出有因,一般都发生在熟人之间,犯罪对象固定,罪犯的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的抢劫,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要小得多。鉴于此,最高院才做出了上述“解释”,其目的也就是为了缩小“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适用范围,真正能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立法原则。 笔者认为自周某自被带上车之时起,直至其逃出来近十个小时的时间其人身自由是在余某等人的控制之下的,并且不能和外界联络。余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另,余某等人虽然对周某进行了殴打,但这都是很轻微的侵害,对于周俊明并没有危害后果。这些轻微的殴打行为只能看做是余某等人控制周某人身自由的一个手段。更何况非法拘禁罪这一罪中就包括轻微的殴打伤害行为,殴打、侮辱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笔者认为余某等人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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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东梁
  • 执业律所:
    安徽(宣城)金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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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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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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