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了原告诉被告沈阳某汽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7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因身体不适,诊断为肝炎,因为被告企业为食品行业,所以不能上班,被告给原告放假,休息在家,当时开病假工资,此后就未在开具。从1998年开始单位就没有向原告开过工资,原告于2011年底才知道被除名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公开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原告除名处理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自1998年起就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且从1998年1月起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缴但均被拒绝,无奈原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37237.5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止31日止)。
因此原告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367468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当年沈阳市社平工资计算);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7237.5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上述两均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从1998年12月17日开始我单位就没给原告开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病假证据,虽然法院撤销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是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开工资,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出名处理决定”已被撤销,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199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41413.91元。被告应立即为原告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其一直放假,在该期间并未上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此案律师有如下体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本律师认为可依该项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对于原告的这种情况,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会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除非劳动者能够提供本人残疾证或连续病历等其他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