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了原告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经当地政府授权被告为开发区交警队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从事交警协勤工作。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400元,其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被告应与原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而不应一年一签。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交警协勤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录用时属就业困难人员,为帮助其再就业,区社保局审批同意,招聘其作为交通协勤,系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此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即自动终止,无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答辩人在合同期满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