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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代理意见
来源:华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8
浏览量:513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秦书珍的委托及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秦书珍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问题

     本案肇事司机许松林驾驶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牌号----桂C27200,车辆所有人为贲维亮,两人应为雇主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其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许松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引发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贲维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本案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桂C27200号在事故发生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贲维亮和许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放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

   (一)、放射费26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181医院的放射费260元依法应由三被告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40元。\\\"那么原告的还是补助费是40*26=1040元。

   (三)、护理费33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陈初付和秦水妹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6天,那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人*65*26=3380元。

   (四)、误工费5034.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6天,即从2010年3月3日到2010年3月29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三个月,即90天,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840/365*116天=5034.08元。

   (五)、营养费49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头部受伤,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营养费43*116天=4988元。

   (六)、精神补偿金1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头部的颅脑受伤,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华文

                                                       20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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