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律师亲办案例
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与茆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
来源:李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11
浏览量:1116

质证意见书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上记载的参保时间从200712月至201410月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于2011111日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参保时间是从2011111日开始至20141130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任职8年的目的。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申请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并不能达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

三、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恰恰证明了其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1111日。

四、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一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质证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特提出以上质证意见,恳请采纳,将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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