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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张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11
浏览量:539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61号

原告:胡XX,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营业

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路。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张XX,女,196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袁XX,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身份信息同被告张XX,系被告袁XX妻子。

原告胡XX诉被告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仪器公司)、张

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闫迪、李小龙,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袁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袁XX系光学仪器公司股东,2010年10月张XX与

袁XX以光学仪器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光学仪器公司汇款60万元。后三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仍差借款49.6万元,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6万元及自2013年元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光学仪器公司、张XX、袁XX共同辩称:袁XX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张XX不知晓。后来因为借条到期,原告要求换借条,张XX陪丈夫袁XX一起去找原告,才知道借款事实。张XX应原告要求在新的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的49.6万元包含之前拖欠的利息9.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XX系战友关系,袁XX系光学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袁XX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元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本息49.6万元,其中包含拖欠的利息9.6万元。为此,袁XX

、张XX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光学仪器公司公章,载明期限一年,月息2分。后几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袁XX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有袁XX出具的借条为证。张XX自愿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该行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光学仪器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也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袁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条载明的借款虽有49.6万元,但其中包括9.6万元系拖欠的利息,该部分债务人应予支付,但不应作为本金再计收利息。故本院认定未归还本金为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几被告应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2013年元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张XX、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元月14日

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1元,由原告胡XX负担421元,被告袁XX、张XX、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

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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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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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2*********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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