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来源:翟静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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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期间,甲某(委托人)利用担任某局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谋划协助他人购买本单位的粮食。事后,向该购买者索要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不久,东窗事发,被检察院贪污贿赂局以涉嫌受贿罪已送该院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甲涉嫌受贿罪公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就受贿数额存在异议。甲主张其受贿数额为6万元,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受贿而非索贿,且存在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结果:
对甲的辩称其行为为一般受贿而非索贿,以及存在自首情节均不予认定。判处甲有期徒刑五年。
甲上诉
二审中,甲委托本律师担任其在二审诉讼中的辩护人。
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接到委托人委托后,详细查阅卷中材料、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然后针对委托人向相关部门投案行为时间进行界定,最终找出突破点。本辩护人认为甲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的规定。故对委托人的行为作“自首”情节进行辩护。二审法院对本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判决结果:
改判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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