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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维权成功案例1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5-01-31  浏览量:1238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1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王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案外人叶德渺、黄霞未经洋河酒厂授权非法组织生产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销售给案外人夏修华,夏修华出售给案外人魏中全价值642800元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一万多套。魏中全利用从夏修华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并对外销售。魏中全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向王军出售假海之蓝1800多箱,收取货款29万余元。王军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向魏中全购买假酒,其中假海之蓝300多箱,假天之蓝200多箱,进价分别为180元/箱、400元/箱,分别以220元/箱、450元/箱价格全部销售给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王军明知案外人魏中全销售的是假冒侵权酒,仍然向其购买并销售获利,严重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王军购买和销售侵权假酒的数量及获利无法准确确认,也无法准确判断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的确切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行业利润率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王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上述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2:(2013)京方正内经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检索国家商标局有关驰名商标的公示材料的网页及检索过程,拟证明“蓝色经典”是驰名商标。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魏中全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将部分侵权白酒销售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再对外销售。

证据5:魏中全一案中公安机关在2011年7月17日对魏中全所作讯问笔录,拟证明魏中全供述称其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被告王军出售假冒侵权白酒海之蓝达1800多箱,总计收取被告王军支付的货款29万余元。

证据6:2011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魏中全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7: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军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向魏中全购买假酒并销售,其中假海之蓝300箱,假天之蓝200多箱,全部销售给他人。假海之蓝进价180元/箱,售价280元/箱;假天之蓝进价400元/箱,售价450元/箱。

证据8:(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共同侵权人魏中全在另一案件中就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过法院制作调解书,赔偿数额为40万元,本案中王军应在魏中全承担责任之外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单独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08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和第4662736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魏中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10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及2011年5月,被告人魏中全向胡业顺、王凤金、王军、王德生等人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554箱,销售金额为104200元。本院据以裁判的证据含被告王军的证言,即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2日在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洋河派出所对被告王军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王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从2010年开始向洋河镇的魏中全买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的假酒。……第一次向魏中全买了4箱假的海之蓝,谈好是200元一箱。后来要买酒就打电话给魏中全,魏中全就会安排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送酒给我。我有时一次买20箱,有时一次买30箱,还有的时候一次买50箱,最多一次买80箱假的海之蓝。…(共计)假的海之蓝有300多箱,假的天之蓝有200多箱。(进价)假海之蓝200元一箱,假的天之蓝400元一箱。都被卖了,价格是假海之蓝220元一箱,假天之蓝450元一箱。”2013年12月19日,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魏中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魏中全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合计40万元。

本院认为:

洋河酒厂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年◑◑月◑◑日出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的标志作为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军从他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并对外销售,上述白酒的包装上使用了系争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故被告王军销售该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诉讼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认为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被告王军没有就此提出抗辩,也未就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被告王军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实施了侵犯“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朱庚

代理审判员:陆科丞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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