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波律师亲办案例
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徐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4
浏览量:37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08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 6990××××10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神径工业区清湖东路 120 B 3 层,组织机构代 码 5685114010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31 14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2455,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10 号前 103 房。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8 11 17 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 421022××××××××1858,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铺镇××17号。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 公司、胡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料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予以送货。双方每月均有对账,某某电子 公司尚欠20131月至6月货款419,516.20元。某某电子公司在2013 8月和9月向原告采胸五笔货物。原告要求某某电子公司款到发货, 被告苏某某作为某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五 笔货款。苏某某应当对20131月至6月的货款承担责任。某某电子 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 原告支付货款419516.20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 向原告支付货款419516.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苏某某无关。某某电子公司曾借用苏某某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 但苏某某并不因此对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131月至6月期间,某某电子公司以传真方式 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每月进行对账, 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1月至6月期间 的对账单,显示该期间某某电子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464516. 2元。 原告认可某某电子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期间货款45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业务往来中,某某电子公司曾使用被告苏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 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 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采 购单》能够证实原告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 及某某电子公司在 2013 1月至 6 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4516.2元的事实。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货款差额419516.2 (464516.  2 元一 4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某某电子公司没 有按约定期眼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 偿。原告要求某某电子公司从20147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 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电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胡某某、苏某某应对某某电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516.2 元及利 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7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 级人民法院。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家义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巧(兼)

书  记  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展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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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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