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义天律师亲办案例
破坏生产经营罪成功辩护
来源:韦义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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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辩护人,本人在受理案件后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并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宜当作犯罪处理。

(一)从犯罪客体要件来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本案中,被害人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经营活动是一种不正常的、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是一种侵权的生产经营活动,达洞村13队村民对这种不正常的、违法的、侵权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破坏,本人认为不宜当作当作犯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害人兴绿公司和韦某某在明知道武鸣县甘圩镇达洞村村民委员会及达洞村13队就其生产经营的土地因争议存在十分尖锐矛盾的情况下,还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已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兴绿公司及韦某某在争议的林地上砍伐树木、继续进行育苗等生产经营活动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一种违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此外,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没有经过达洞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甚至连各个生产队的队长都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认可,其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害人这种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久(兴绿公司的违法经营时间是200231日起,从兴绿公司与达洞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韦某某的违法经营行为是2000104日起,从李品学与韦某某的的《荒山、水库承包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他们世世代代得以生存的根本,兴绿公司和韦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违法生产经营,已经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因此说被害人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经营行为已构成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3、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武鸣县人民政府在2012220日的武政行决字[2012]5号文中维持了达洞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3320号山界林权证, 将争议地确权给达洞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在2013424日武鸣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武政行决字[2012]5号文,认定:“以达洞村村民委员会持有3320号山界林权证为由进行确权,确属认定事实不清,确权理由不充分,因此3320号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相反,达洞村13队附属村民对争议土地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该证有武鸣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同时自留山证上的地名与被害人被损毁的林地所在地地名相符,都有“顶板”这个地名,相对政府认定的达洞村村民委员会3320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权的理由来说,达洞村13队村民的自留山证并没有被政府撤销或否认,属于当前争议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而被害人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

如果对被害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破坏是否属于犯罪还存在争议,那么对侵权行为的排除,特别是不涉及人身权的情况下,本人认为就不应当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及达洞村13队村民采取的过激行为是无奈的选择,因此也应当认为本案不宜当作犯罪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1、自2007年起,达洞村13队的村民就开始要求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多达几十次的上访反映问题,直到本案事件的发生(2011年底)政府仍未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即使2012年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但这个处理决定也因是错误的决定而被撤销。法律规定政府的处理期限是10个月,却在长达将近5年多的时间都迟迟没有处理。由于政府的严重不作为,置之不理,村民在选择公权力救济的方式无法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转而无奈的选择自我救助方式,不得已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使得群众走进了本案纠纷的漩涡。本人认为政府在这个事件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正是基于这样的特殊原因,本案也不宜当作犯罪来处理。

2、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煽动、带领、指挥村民进行对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巨尾桉树根进行喷涂农药“草甘磷“,这完全是村民自发性的群体性事件,是村民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而自发行动起来,参与了这起事件。被告人与参与了喷涂“草甘磷”的达洞村13队村民的动机都是一样,就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收回被不法占用的土地,维护本生产队集体的合法利益,这与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不正当心理动机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即不具备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本人认为本案也不宜对被告人当作犯罪进行处理。

二、价格鉴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1、本案中鉴定的对象是错误的。被告人去参与破坏的是第三代尾叶桉,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三个被告人的陈述以及群众的说明已经证实了兴绿公司被损毁的尾叶桉是第三代,这与被害人兴绿公司的陈述也完全吻合(兴绿公司副经理黄勤于201232915时至17时的笔录上说到:“200256月份种的尾叶桉,一直管理到现在,又砍伐了第一次,都没有任何人出来提出异议,现在本人又砍伐了第二次,已经砍了三百亩,在20111223日达洞村十三队村民才上来搞破坏,说林地权属是他们十三队的。”),这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认定被破坏的是第三代的尾叶桉。可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却鉴定成了第二代尾叶桉。第二代和第三代尾叶桉的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从法律上来说公诉机关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把鉴定的对象搞错了,这样的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2、作为调查鉴定机构的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公司”)无业务范围的说明,无法判断其有没有调查鉴定的资质。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被损毁的林木株数是从永丰公司调查鉴定书中得来,而永丰公司关于兴绿公司被损毁巨尾桉87/亩及韦某某被损毁102/亩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详细的说明,设置样地进行测量的数据不可靠,调查被损毁的林木株数不真实,那么鉴定出来的价格也就不真实、不可靠。

3、价格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问题,这其实不是鉴定,只是告诉了本人一个结果,兴绿公司的损失是130957元、韦某某的损失是10343元的,这样的结果怎么得来,依据是什么,具体的计算过程又是怎么样,每一颗树的价格是多少,有没有排除树木自然死亡的情况,这都没有详细说明。本人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书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1、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生产经营案件是指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公通[2002]103号文)中也明确规定:县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辖区内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治安案件。其办理刑事案件时,仍按现行规定报所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本案中本人看到的现象是由武鸣县公安局负责侦查终结,而森林公安负责协助办理,调查的大量笔录不是森林公安进行的,而是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甘圩镇派出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是由武鸣县公安局提出的。即使县公安局和森林公安是联合办理本案件,但也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而森林公安作为配合,这已经超出了协助办案的范围,属于越权管辖。

2、既然根据“武编复[2012]27号”同意武鸣县森林公安局加挂“武鸣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牌子,实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管理模式,那也应当由“武鸣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行使侦查权,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森林公安办理森林犯罪,就是因为森林案件有争议性,不是派出所能解决的,那么本案中由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甘圩派出所行使侦查权就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问题。至于武鸣县公安局20141017日作出的《关于武鸣县公安局民警办理林业案件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也并不能排除武鸣县公安局在本案中越权管辖的事实。

结合以上两个观点,本人认为本案的办理程序上存在很大的程序错误的问题。

四、认定的被告的犯罪数额也存在很大的问题。本案是由达洞村13队村民自发性的群体性事件,根据三个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兴绿公司和韦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参与这起事件的村民远不止三被告,而是多达几十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只是这起事件参与人中的一个普通参与者,本案被害人兴绿公司、韦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归结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不应当把其他村民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归结到本案的被告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何况对于损失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具体鉴定出来的损失数额与事实相违背,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本人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兴绿公司对自己其他山头上的尾叶桉也采取了喷涂农药自行损毁的事实,这也充分说明被害人也认为第三代的尾叶桉没有多大的经济价值了。

综合以上四个观点,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本人认为本案不宜当作犯罪进行处理,从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件,对案件作出无罪处理。

此致

武鸣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韦仁林(律师)

2014年11月12

韦仁林律师电话:15078856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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