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冲律师亲办案例
 私自转让经适房购房指标被判无效
来源:马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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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是同一个单位的职工,两人因一套房屋闹起了矛盾,甚至起诉讼到法院。2009年,何某认购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因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的购房款,其就打起了转让房屋的主意。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与何某达成了购房协议,二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住房认购权、使用权、产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何某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面积11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认购权、使用权、产权转让给赵某,转让费4万元。该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赵某承担,其享受该房产的全部权利,包括国家和单位针对该房产给予何某的优惠、福利。如果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买卖不成对簿公堂

协议签订之后,赵某如约支付了4万元转让费,并先后以何某的名义向指定账户存入购房款22万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就在赵某憧憬着一家人不久后就能入住新居的情景时,因该经济适用房项目发生变化,何某之前与房产服务中心订立的《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履行成为了一场泡影。

这突生的变故是何某未曾想到的,房子建不成,其签订的转让协议自然就无从生效。2012年,何某与房产服务中心签订了解除《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的协议。之后,房产服务中心全额退还何某购房款22万元,认购款利息4.6万元,一次性补助款6000元,合计27.2万元。何某收到退款后,先后退还给赵某29.2万元。然而,就在去年,何某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诉状,而案件的原告就是赵某,她成了被告。

赵某在诉状中称,何某未将全部款项退还给自己,要求判令何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4万元转让费利息4000元,两项共计2.4万元。

法院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转让给没有购买资格的其他家庭扰乱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6万元的购房款利息及6000的补助费到底该归哪方所有?对于这笔费用,何某认为是房产服务中心直接赔付给自己的,应归其享有;赵某则认为何某应将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全部返还给自己,包括购房款、利息、一次性补助款、转让费等。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4.6万元的购房款利息系赵某所交购房款产生,应归赵某所有;一次性补助款因具有特定身份补助性质,应归何某所有。故何某应返还赵某的款项为购房款22万元、购房款利息4.6万元、转让费4万元,合计30.6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9.2万元,何某还需支付给赵某1.4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何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两项共计2.4万元。他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超出了起诉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对此,何某表示,其前后仅收过赵某26万元钱,但退还给他的却是29.2万元,已超过26万元,故赵某的起诉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双方都有过错,产生的损失也应各自承担点。

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退还购房款、转让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一次性补助款系对特定具有购房资格且参与报名购房的职工因最终买不了房丧失了购房的机会而进行的补偿,具有特定身份补助性质,理应归何某所有,故一审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赵某提出的原判超出了起诉请求范围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的纠纷是基于所签订转让协议产生,该纠纷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均互相关联,且双方对相关费用的归属各抒己见,故应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原判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有关赵某提出支付违约金及4万元转让费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明知买卖经济适用房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进行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该笔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二审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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