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
辩护律师徐某。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陈某、赵某、王某、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陈某、赵某、王某、邱某及辩护人唐金红、滕某、陈某、徐某、赵 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分工,由被告
人陈某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赵某在其工作的绍兴市柯桥区一银行内,趁被
害人不备秘密采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并商
定每日用短信互报平安;再由被告人陈某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
某根据被告人赵某采集的信息伪造信用卡,并指使被告人邱某等人以购买
黄金、转账等形式套现,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采用上述方法 ,从张某信用卡内盗刷49280元。
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采用上述方法
,从蔡某信用卡内盗刷53930元。
3、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采用上述方法
,从刘某信用卡内盗刷135000元。
4、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采用上述方法,从张某
信用卡内盗刷67078元。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采用上述方法
,从努尔某信用卡内盗刷322804元。
6、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采用上述方法,从周某信用卡内盗刷310000元。
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采用上述方法
,从马正祥信用卡内盗刷7518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参与信用卡诈骗7次,共计人民币1013
272元,被告人邱某参与信用卡诈骗5次,共计人民币623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协助
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邱某退还
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尾号为8912、44318、0116、18 75、5774的农行卡5张,尾号为8714、8941的工行卡2张,尾号为5690的中行卡1 张,尾号为0584的建行卡1张,尾号为7373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1张 ,尾号为84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尾号为76 47的工行卡1张,号码为41############12的身份证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
异议,并有扣押物品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刷卡消费小票、发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证明,张某、蔡某、刘某、努尔某、张某、马某、周某的陈述,李某、陈某、陈某、谢某、王某、邱某的证言,王某、邱 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 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
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 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 据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情 况,应认定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 人陈某、徐某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虽配合公 安机关办案,并继续用短信向被告人陈某报平安,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 件和情形,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采纳辩护人滕某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的 该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归案后 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唐金红、滕某、陈某、徐某、赵某
分别建议的对被告人陈某、赵某、王某、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
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三 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 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 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移送来院的u盘九只、苹果牌手机一只、诺基亚牌手机二只、杂牌手机 十三只、信息采集器二只、黑包一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 电脑二台、HTC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制 卡设备三套、空白银行卡三十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尾号为8912、44318、0116、1875、5774的农行卡五张,尾号为8714 、8941的工行卡二张,尾号为5690的中行卡一张,尾号为0584的建行卡一张, 尾号为7373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一张,尾号为8473的中国邮政储蓄 银行借记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陈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尾号 为7647的工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赵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号
码为410402199003245612的身份证一张,发还给虎光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