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9
浏览量:49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杨XX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敲诈勒索罪一案,经杨XX的亲属委托,并经杨XX同意,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多次会见被告,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重视并参考:

     一、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指控

    (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商梁检刑诉[2007]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XX的刑事责任。

     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死者张XX头部外伤属于加速其死亡的辅助因素的结论缺乏科学性,该部分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6年4月26日晚上11时20分左右,杨XX等五人到达张XX家后,部分被告人对张XX的头部殴打,致使死者头皮多处肿胀、皮下出血,局部伴有六处小创口,深达皮下、创缘不齐、有组织间桥,双眼睑内眦部有皮下瘀血,经解剖分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尚不足以致死,其颅脑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畴。但是,张XX死亡后经尸体检验和解剖:唇粘膜及双手十指指甲紫绀,胃内壁粘膜变黑,胃内容呈液体状,乳白色,可嗅及农药气味,显然死者系农药中毒死亡。可鉴定书分析说明第四项不顾第二项分析的结论,错误的综合分析得出头部外伤属于加速其死亡的辅助因素的判断,对此辩护人也已经申请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补充鉴定。

     2、本案被告人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不是结果加重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第二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要五名被告对张XX的死亡结果负责,就必须有事实确认头部损伤同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XX只有服毒自杀才会使胃内有150毫升敌敌畏,引起胃内大量农药存在的行为才是致张XX死亡的真正原因。引起头部损伤的行为同张XX中毒死亡这一结果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不具有引起死亡结果出现的任何可能性。因此,五名被告人对死亡这一结果不应负刑事责任。仅应对头部损伤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杨XX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2006年4月27日凌晨,杨XX被刘口派出所的干警带到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张XX的死亡是农药中毒还是伤害致死,并封锁人已经死亡的消息。杨XX在脱离派出所时并没有被讯问,更不用说采取强制措施了。回到家后完全有逃避法律的条件和时间,但他没有逃避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在刚才法庭调查时,杨XX不但如实供述了2006年4月26日晚上二次到张XX家的经过和自已在犯罪过程中的所做所为,并且也如实供述了其他四名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杨XX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三)、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006年4月26日,从晚上一起吃饭到先后二次去受害者张XX家中,杨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不是组织者。第二次在现场他也不是对头部进行伤害的实行者,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轻伤结果的出现仅起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另外,张XX对于事情发生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受害者的近亲属在张XX死亡后,先是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直到2006年5月1日才同意尸检。当得知死者系敌敌畏中毒死亡时,为了达到让被告人承担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捏造事实,否认事情发生的起因,并通过上访的方式向各级政府、商丘市政法委和公、检、法,梁园区政法委及公、检、法施加压力,以达到对各被告人加重处罚目的。刚才开庭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更是抛开中毒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无端限制辩护人的用语,对参加庭审的辩护人横加指责、侮辱、谩骂,以达到控制庭审效果的目的。最终扰乱了法庭秩序,引起旁听席上长达20分钟连早已谁备好的数名法官和司法警察都无法控制的混乱场面,作为一名辩护人当时我最担心七名被告人脱逃法庭等等。正义终究要战胜邪恶,休庭长达3个小时仍然继续开庭。种种迹象表明受害者的亲属意图通过限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达到干涉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合法处理案件的目的,合议时也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商梁检刑诉[2007]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错误,应依法认定该罪名的指控不成立。

     1、被告人杨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

     2005年春节前,由于刘XX等人在运送白灰出卖给孟XX(起诉书错误认定为贾XX)负责供料的商丘市开发区平台格林柯尔时,出卖人刘XX等人在白灰中兑有锯石粉造成建筑工地无法使用,同时出卖方同社会上过镑人员恶意串通故意增加白灰数量欺骗买方,损害他人利益。贾XX及工地监理发现后,要求重新过镑,同时要求赔偿工地停工和返工损失,并提出要求公安机关介入立案侦查。刘XX等人担心事情败露,主动找杨XX从中协商,最终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解决了纠纷。赔偿款项共11700元全部给了应当得到的买方,杨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赔偿款项孟XX收取后付2000元作为报酬合情合理,否则通过诉讼刘XX等人的赔偿可能更大。诉讼费和执行费也不只2000元。

     2、即使被告杨XX和他人采用了威胁手段,出卖方也应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若杨XX受买方委托采用胁迫手段同刘XX等人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刘XX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纠纷。刑事案件怎能再查明格林柯尔工地受了多少损失?白灰数量实际为多少?更不用说停工的损失了。同样,格林柯尔工地若损失远大于11700元,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变更协议增加赔偿标的。

     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敲诈王XX4000元的犯罪行为也不成立。学生之间的伤害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杨XX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指控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对受害人的头部损伤结果的出现仅起辅助作用,犯罪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且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加上受害者自己对案件的起因也负有明显的责任,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错误。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因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 红 圈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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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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