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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工资导致的经济补偿
来源:贾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2
浏览量:56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684

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包鹏飞,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诉称,由于沃尔玛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财务状况严重困难,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2013122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等70余名劳动者就同年10月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初也筹措资金全部补付劳动者10月份的工资。现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向全体员工公示当年度春节休假中的3天为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均已实际休息,故应在被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中予以扣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剩余7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514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2650.67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长期拖欠克扣支付被告的工资,特别是2013年仅发了8次工资,且其中4次为2012年的工资,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笔工资,原告存在拖欠工资之事实。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资,原告从未告知拖欠工资的理由,也从未向员工告知由于经济困难而缓发工资,且原告实际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基于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之事实,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仅休法定节假日,未休过年休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9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车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21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克扣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432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75元及2013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50.67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

另查明,2013年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不足10次,且非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35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笔工资。

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长期拖欠支付工资。原告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发放工资之事实。

关于2013年度年休假事宜,原告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显示原告安排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共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及相应的文件分发单(其中显示原告处各部门包括被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前述放假通知)、文件审核单等证据,以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3天。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未休过年休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员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并未按月支付被告等员工工资,而201310月原告处员工的工资也是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才于2014年初付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等员工工资之事实。原告虽辩称,沃尔玛公司一直拖欠其货款,其迫于该种情形而拖延发放员工工资,并非主观恶意,但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确实存在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观点。现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475元。

关于2013年年休假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及相应的文件分发单、文件审核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已安排员工享受2013年度3天年休假之观点。双方当事人确认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2650.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475元;

二、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2650.6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X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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