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1-06 16:24 浏览量:71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出生地北京市xxx,住北京市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2)第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门口,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穆某发生纠纷,后郑某用拳将穆某打伤,导致穆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5月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作出陈述。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穆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穆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穆某陈述证实:其驾驶单位的车到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给客户送餐,在24号院门口停着1辆出租车在等客人。其责怪出租车司机不该这样停车,双方发生争吵,其打了对方一拳,对方司机踹了他一脚,然后就打他脸,他左眼、鼻子都受伤了。后警察赶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
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
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2)第0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穆某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穆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穆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郑某于被害人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2、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穆某收到被告人郑某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整。
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穆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们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形式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高尚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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