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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来源:李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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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10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在现场受到围殴倒地后,捡到一把刀,在身体被压制的情况下,向上猛刺三刀,才形成的伤害一人致其死亡的后果。其伤害动机、手段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被告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

二、基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动机是主动接受惩罚,不属于被公安机关通缉、长期在外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自首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自首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

辩护人不同意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自首情节不成立的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侦查机关在自首前已经锁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有过前科,投案是为了逃避惩罚。 根据能够认定的没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人投案是在案发后第二天中午,距案发不过20小时。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仍在遭人追打,且被害人当时亦未死亡。被告人是在第二天中午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立即投案的。当时公安机关虽然掌握三名嫌疑人的线索,但嫌疑人包括被告人及在现场的被告人的孪生兄弟,很多证人根本无法辨认二人的区别。正是基于被告人的及时报案,如实王述,才使案件及时侦破。此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所谓的“恶意”自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自首在法律规定上也没有“恶意”、“善意”之分。法律上只承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的属于自首,法律亦确认自首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自首后至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始终是认罪的,且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20%

三、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积极寻求各种有效的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为充分表达赔偿的诚意,被告人家属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主动将70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7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在同类犯罪中属于很大的数额。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郊区,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仍然是想尽各种办法筹到了这笔款。这笔款中的绝大部分是刚刚农村进行城镇改造的拆迁补偿款,对被告人家属而言,就是下半辈子的命根子。 鉴于以上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10%

四、基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庭审调查表明,被害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纠集众人参与群殴、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 被害人崔焕杰是本案损害发生的起因所在。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已严重醉酒,并且不听别人劝告执意坚持自己驾车。本案的证人、被害人的亲朋均能证实被害人喝酒后愿意闹事。被害人先是尾随被告人孪生兄弟 王某某的汽车,不停地摁喇叭示威,并口出狂言对王某某进行人身威胁,当众扬言要在当天整死被告人的胞弟。可见矛盾纠纷是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随后纠集众人参与闹事导致群殴,致使扩大并激化矛盾。在被告人的胞弟 王某某等人已经绕道而行的情况下,被害人仍不依不饶,组织众人蓄意进行堵截,并将被告人胞弟王某某强行拽下汽车,进行殴打,这对被告人参与斗殴起着直接的作用。所以,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对激化矛盾,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由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情节,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20%10%

五、基于被告有前科劣迹的基准刑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12款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上。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累犯的指控不成立。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011219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执行。2006914日又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执行。根据《刑法》规定,累犯是指在原刑罚执行期满后,在若干长时间内再犯新罪的法定情形。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本案被告人虽然在2001年和2006年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都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符合法定条件,最终未被执行刑罚。既然被告人未被执行刑罚,就不符合累犯的“在刑罚执行期满后又犯新罪”这一条件,故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

鉴于本案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同时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从严掌握该情节,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不做任何减少,迳行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10%

六、综合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及宣告刑的建议

《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 第一种情形,一般适当的调节比例为:30%+20%+20%-10%=6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60%。第二种情形,绝对从严的调节比例:20%+10%+10%-10%=3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如前述第一点的辩护意见,本案基准刑确定为13年,符合本案的案情,也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刚刚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那么以13年为基准刑,结合上述综合调节比例对基准刑的调节,则可以得出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处以刑罚具体时间的建议:13-13年×60%=5.2年 或 13-13年×30%=9.1年 以上述两种调节比例为标准计算出来的宣告刑虽然均低于法定最低刑,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因被告人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以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的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年之间确定。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人自首及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再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故恳请法院应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量化考量,以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符合法律实施科学化的发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新规范。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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