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好雄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任好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量:601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尤其是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后,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事实是:20131013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严重受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第一、第二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法的、适当的。

二、本案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

本案第一被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合情合理合法,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医疗费14082.1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都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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