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委托人是肢体四级残疾人,与本案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有子女6人,其中弟弟于2004年3月28日去世,一生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父亲于1970年7月去世,母于2001年5月去世。
原座落于本市房屋系父母私有房产,1998年拆迁安置到本市220号102室、232号702室、246号102室三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当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亲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分割母亲遗产。由于双方协商未果。5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本市220号102室、232号702室、246号102室三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20号102室租金50400元,分割所留存款50000元。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承办情况:
接案后,本律师立即到委托人处进行询问,并多次到其住所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有残疾证、低保证、病历等。承办律师了解到委托是肢体四级残疾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肾功能不全、严重风湿性关节炎、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多年。目前虽有低保,但无钱治疗疾病,生活十分困难,到冬天连洗澡穿衣都无法自理。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分割财产,委托人无权继承母亲的遗产,将难以享有一套房屋完整的产权,无法保障以后的生活和疾病治疗,后果不堪设想。
第一次开庭后,本律师依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及弟弟都是严重的残疾人,在1998年原、被告母亲公证遗嘱时,原告及弟弟均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其中弟弟当时已经瘫痪在床多年(有照片为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原、被告母亲的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法官当庭对这一关系到本案胜败的重要事实予以确认。同年6月1日,承办律师再次来到委托人住所,向其汇报了案件庭审情况,征询委托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的意见,探讨初步调解方案。
本律师辩论意见: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我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在房产继承方面应当享有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诉争房产是原告父母即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原告父亲于1968年去世,按照法定继承,7位继承人每人应当继承诉争房产的1/14。就房产部分,原告母亲合法遗产应当是诉争房产的4/7。其次,原告母亲2000年去世,1998年原告母亲公证遗嘱时,原告及残疾弟弟在均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在70年代就因疾病不能工作,2003年左右原告才领取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当时已经瘫痪在床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母亲的遗嘱没有为原告及残疾弟弟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无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部分无效;二,原、被告母亲现金遗产50000元,应当按照上面法律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因弟弟于2004年去世,其应当继承的现金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析产;三,原告在房屋租金收益方面应当享有合法权益。本案房产被告已经出租7年之久,租金应当依法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继承人(其母)立遗嘱时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得到原告母亲必要的遗产份额和其父亲及弟弟遗产的法定继承份额,并应当得到相应份额的房屋租金收益。原告患脊柱炎、风湿性关节炎、心脏病,得过尿毒症,每月需要不低于1000元的治疗费用,因无钱治疗目前病情日趋严重。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以事实为准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