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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亲办案例
王银光——储蓄合同代理——胜诉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7
浏览量:494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例)

原告任某某,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孝义市下堡镇昔页 颉堡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2004年10月16日,原告任某某在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设的营业部开户办理了账号为:******的储蓄存款存折。2009年9月16日,原告又办理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卡折合一);2011年12月18日,原告因该借记卡丢失到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挂失后,新卡的卡号为:******。同日,原告将账号为:**活期存折换了折(该存折只能在山西省——范围内使用)(卡折合一)。2013年2月7日,原告卡号为:**的银行卡余额为150 361.34元。2013年2月8日16时57分至17时03分期间,原告和侯某某等人位于山西省——新义街办建西街的门市时,原告该卡内的149 700元被他人从位于江西省鹰潭市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分8次转账、取现;同时,支付了627元的手续费。与此同时,原告号码为13935814###的手机收到了其银行卡被取款、被扣手续费的短信提示。

当天18时12分,原告任某某持该卡号为:**的银行卡及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到——公安局报案并接受了询问。——公安局立案后,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将犯罪嫌疑人在该行取原告银行卡内款项的监控资料调回(卡号为:**);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

原告认为,银行占有储户存款,从经营中获利,银行对储户的资金应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也应当负责支付储户本息。被告丢失原告的资金长时间不支付,形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储蓄存款人民币150 329.5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存款本金150 329.50元的利息1 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原告任某某在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借记卡)的开户相关手续,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使用借记卡转账或取现,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该卡在2013年2月7日的余额为150 361.34元;该卡在次日的16时57分至17时03分期间被他人在千里之外的江西省鹰潭市分8次转账、取现;原告于次日的18时12分持该卡向孝义市公安局报案。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涉案银行卡卡内存款150 327元(149 700元+627元=150 327元)被取走后,当即向银行反映,随后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就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等多方面证据来看,原告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从案发地点江西省鹰潭市到山西省孝义市来报案的,这可以推断出在江西省鹰潭市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盗取的款项是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那么对于原告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银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对存款被盗取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卡内被盗取款项  150 327元的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赔偿原告任某某存款损失计人民币105 228.90元;

二、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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