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明峰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醉驾146被判处缓刑案
来源:贺明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3
浏览量:1569

201410月份,赵某因涉嫌酒驾被刑事拘留,经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6毫克每100毫升。一审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二审时,被告人找到本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于酒驾案件不能仅仅考虑血液的酒精浓度,还需考虑被告人是否能够操作汽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逃避处罚、是否具有前科等情节,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告人的酒精浓度判处被告人实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缓刑。

附辩护词:

赵某危险驾驶案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法官:

作为赵某危险驾驶案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赵某醉驾情节显著十分轻微,以及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的客观实际,对其量刑过重。现结合事实及法律呈交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虽构成危险驾驶,但情节十分轻微,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或事故,主要表现在:

首先、上诉人确实不知已达醉驾状态,且驾驶不到200就能回到家。其行驶不足100即被查获,主观恶性小。

案发当晚,上诉人与几个多年不见的朋友在福田购物公园相聚,而上诉人的去处就在餐厅不足200中海华庭的足浴中心,上诉人侥幸考虑距离这么近,只喝了少量酒,且头脑清晰完全感觉正常,没有任何不适。没想到刚出地下车库,行驶不足100即被交警查获。

虽经检验,上诉人酒精含量达到醉驾的标准。但上诉人当时确实没有喝醉酒,其在主观上也并不知晓已经达到醉驾标准,完全没有冒险驾车的故意,更不需要赶路;且考虑到离家不足200的,只是把车挪挪而已,根本没有想到已经构成危险驾驶,否则,上诉人完全可以把车放在车库步行,即可避免牢狱之灾。可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属于明知醉酒仍然醉酒驾驶的犯罪情形。

其次、上诉人客观上行驶距离不足100,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或事故,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案发时,上诉人开车不足100,且是在低速行驶的正常状态下被例行查验时查获,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也没有出现任何事故,未造成不良后果。这一事实,在现场勘查中有明确记载。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二、上诉人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处理,主动表示悔罪并提交《悔过书》,真诚认罪伏法,具备从宽处理的表现。

上诉人赵某被查酒驾后,虽离家较近,但没有逃脱,而是按照交警的指示把车停在路边,打电话让家人出来开走,自己老老实实的听从指挥到医院验血。没有任何抗拒、狡辩或逃避处罚的行为。

在被取保候审及一审处理期间,上诉人严格遵守取保的规定,不外出、不关电话,完全听从法院的审理通知,准时到庭配合,且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悔过书》,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判决,其表现完全符合积极悔罪,主动配合司法处理的从宽处罚的情节。

三、上诉人来深圳工作居住20多年,为人诚实,勤奋敬业,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在深圳工作已经20多年了。在此期间工作稳定,为人诚实,一向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觉悟;且现在年近五旬,更加珍惜目前的工作及家庭生活。此次行为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其已深刻认识错误,并痛恨自己的侥幸心理,深知法制观念淡薄的危害性。相比起那些以身试法,故意犯罪或具有危害后果的犯罪来讲,其主观恶性极轻,完全符合从轻处理的条件。

四、上诉人的犯罪情形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一审对其判处2个月的拘役,量刑过重,且背离《刑法》第72条的精神。

《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诉人醉驾后,即被羁押了几天,已经时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受到了一定的批评教育及制裁;同时,因其酒驾缺勤又被单位开除;因醉驾又被吊销驾驶证,也不可能再开车。可以说,上诉人已经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并受到了一定的处罚。而结合其犯罪情节的轻微,以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客观危害性看,本案完全符合上述缓刑条件,也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及已经付出巨大代价的实际情形,仍对其处以实刑,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量刑过重。

四、上诉人年纪较大,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严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对其宽大处理也符合刑法的宽严相济原则,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

由于多年工作劳累及经济条件的限制,上诉人长期患有糖尿病、冠心病等严重疾病。因酒驾被关押后,心情沉重,且遭受失业及面临牢狱的多重压力,病情加重,血压高达190,已经被医院通知住院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但上诉人为配合法院审理,至今不敢擅自住院。现上诉人确有多项严重疾病,并极易诱发心脏、大脑等器官功能衰竭,甚至有生命危险(详见一审提交的《住院通知》、《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法院也可以向深圳市人民医院了解情况)

故上诉人的健康状况确实不适应羁押。辩护人也认为,对于此类轻微犯罪,刑法的精神也应当体现“适度而不过,罚而不危其命”的现代文明需要。否则,无异于酷刑,不仅达不到刑法的目的,且容易出现适得其反,造成不服法甚至抵触刑法的不良社会效果。而这样的局面,将是社会的悲哀,也是我们法律人不愿看到的。

综上,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实际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多项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切实考虑其主观恶性小,以及其积极悔罪,患病急需住院治疗的特殊情况,对其宣告缓刑,这不仅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能极大体现的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人性化政策,更有利于改造犯罪,引导人们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的和谐进步!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辩护人:贺明峰 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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