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新律师亲办案例
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功辩护
来源:陈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3
浏览量:1182

(本文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通过复印卷宗认真总结了指控被告人的证据。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案件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三等人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犯罪构成存在显著差异。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结构组织特征存在差异。

立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要求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在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

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共列明包括李三在内的18名被告人,并指出刘、刘东、赵庆、赵琴、邓彬为骨干成员,张龙、邓龙、刘超、董龙、马坤、杨程、吴东、艾鹏、崔德、郑强、张延、王参加,但是在以上被告人所做的讯问笔录里却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截然相反。

组织特征卷第25页—27页刘旭东的讯问笔录,供述与李三是社会朋友关系,为了点面子才帮李三去伤人的,李三生意从来不参与,与李三也没什么金钱来往,充分说明二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是大哥与小弟之间的关系;

组织特征卷第1页—10页赵远庆的讯问笔录,供述在2003年开始认识的李三,2005年离开的,根据口供可以知道李三在2003年到2005年之间只有赵庆跟他在一起,没有其他人,可以证实李三不存在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特征卷第11页—14页赵国琴的讯问笔录,供述刘东(黑熊)总是和李三在一起,我现在给黑熊当小弟,平时我听黑熊召唤,不管什么事,我只要黑熊授意就去干,同时承认被告人吴东、张龙、刘超、邓龙是自己的手下,而吴振东、张淑龙、刘明超、邓龙均在讯问笔录里承认不认识李三,也谈不上有什么具体的往来;

组织特征卷第30页—35页邓彬的讯问笔录,供述从20089月份认识李三的,是想往工地推销沙子认识的,我从扎区找的本案被告人马坤、董龙、杨程去砸的洗头房,被告人马坤、董龙、杨程不认识李三,平时都跟我混。我和李三不经常在一起,有时来满洲里吃饭,第二天就回扎区,从认识到出事也就吃个5.6次饭,也不谈社会的事,很显然李三与邓彬之间就是朋友关系,而与马坤、董龙、杨程根本不认识,如何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形成骨干及积极参与辩护人不清楚;

组织特征卷第56页—57页郑的讯问笔录,供述管李三叫舅,也没有参与过打仗,与李三之间也没有慎密的往来;

组织特征卷第63页—69页崔文德的询问笔录,供述因为好朋友刘被砍伤住院了,很生气也很着急就跟着去了,我不跟李三混,我跟他不太接触,而公诉机关认定,崔德参加李三涉嫌黑社会组织,是从何得出的,依据何在?

组织特征卷第70页—75页艾鹏的讯问笔录,供述与大波的关系时,只是叙述经常在一起,有时他有事让我去做,这个供述无法体现出艾鹏受李三的控制,而艾鹏是为了自己的特定利益在进行某些违法犯罪活动,比如说:贩卖毒品,该事实则与李三没有任何关系,同样无法体现李三领导了一个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

请审判长认真看一下辩护人指出的组织特征的卷宗,结合以上事实,被公诉机关指出的所谓骨干以及积极参加者,其中有7人根本不认识李三,有7人只是与李三是朋友关系,且很少来往,更没有什么 明确的分工,稳定的团体。被告人李三尚未形成对所谓组织成员强有力的人身控制,与被告人李三被指控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身份严重不符。等人对本案事实详细分析后可以发现,李三团伙结构相对松散,各被告人常常是相互交叉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没有明确的分工。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固定成员。不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中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套的纪律规定,或者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在这个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并没有任何组织纪律和惩罚规定,没有什么“家规”、“帮规”。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三或者其他被告人之间因为“违规”而实施惩处的行为。如果仅凭赵庆说了一句李三的坏话而实施一次殴打,就认定为这种行为属于黑社会组织严厉的“纪律制裁行为”,显然充满了想象力,有失公正。

2.经济实力特征存在差异

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本罪既然是一种组织犯罪,那么相应获得的财产应表现为该组织的经济实力,而不应该是某个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的经济实力。更为重要的是,组织的财产至少有部分应该用在该组织的活动上,即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出逃、进行贿赂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云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解释的解读》[1]一文中提到,不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论其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经济实力的特征。

本案中,结合刑事卷宗(经济特征一、二卷)及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其中包括了:分别向冯柱、顾伟、赵源、杜红、王勒索财物:1549000元,还给被骗的朋友100800元;非法采砂非法所得447500元,姑且不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能否全部成立,但是在笔录中都已经充分说明,被骗的人拿到了钱,只是归个人所有,主要涉案人员没有共同的财产范围。况且王堂、王兵根本不在本案涉案人员的范围之内,即使敲诈成立也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同时请法庭注意王堂、王兵本身也是受害人,顾伟、赵源、杜红、施霞是利用赌博进行诈骗,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已经出示证据证实李三采砂是为了回填垃圾,弥补这部分损失,实际上是一种合法行为,而且扣除必要或者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存在获益的问题。那么被告人李三等人的行为所攫取的数额仅仅在140000元左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三不是有组织地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将相应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要件。换言之,在本案中没有据以支持这些被告人的共同经济基础,也就谈不上他们具有什么经济实力,和靠经济实力运作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我们必须注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显然无法生存,要称霸一方也难以做到。

3、行为特征差异

根据表一的统计(附后),在起诉书指控的李三团伙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2004年至20094月份之前共21个季度中,发案数在1件或者1件一下的为17个季度,案件分布呈现低发性态势。

从全案涉及的相关案件的发案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综合分析,存在以下特点: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表征为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三等人作案往往缺乏明确而恒定的违法犯罪目的,常常是临时起意、临时纠合,违法犯罪暴力性特点不明显,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行为特征。

4、非法控制特征存在差异。

所谓“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管理权,在—定范围内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时间较长的;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垄断一定行业的经营,或者取得该行业较大份额的;3.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控制操纵色情、赌博、毒品和高利贷等非法地下交易市场,垄断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多次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的;或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或多次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绑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后果严重的;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工厂、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的;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基层政权职能削弱或不能正常工作,后果严重的;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情形。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三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无论是案卷所有材料的记载,还是法庭调查的整个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三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垄断了某一行业、某一区域,或者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强买强卖,或者通过暴力、胁迫或者“保护伞”在某一行业、某一区域建立另一个反社会秩序的“新秩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三等人因自己的朋友被骗,要求诈骗人归还钱财、有一些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当地尚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或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远远达不到立法解释第四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既然没有任何事实说明被告人李三“称霸一方”,那么本案就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三的行为并不同时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立法解释所要求的四项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相关案件事实部分,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三犯有其他罪行进行下列辩护:

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指使他人将位于满洲里市西花园小区地下西门一号门市足疗馆的物品毁坏,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对于案件定性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王芝的实际损失。

2、对于另外两项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不认可。首先,毁坏给养车的行为不是李三指使的,案发当日李三只是让赵远庆跟着去看看,并没有直接告诉他将给养车毁坏,应当由直接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给养车的损失价格提出异议,案发时间是在200511月,卷宗里的报案时间是2009年,已经时隔近4年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害人当时并没有报案,那被损坏的风挡玻璃、轮胎保存在哪里?由谁保存的;时间间隔如此之长,那么提供给价格鉴定机构的风挡玻璃、轮胎式谁提供的,真实性如何保证,如何证明这就是当时被损坏车辆的玻璃、轮胎,因此对于该鉴定价格辩护人不予认可;其次2009327日赵琴等人将一辆灰色出租车砸坏,起诉书指控是由李三指使,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李三当时告诉赵国琴等人只是跟着出租车,教训一下司机,并没有要求将车辆砸坏,同时当时通话的时间是上午10点多钟左右,而赵国琴等人砸车的时间是下午2点左右,在这段时间内李三没有指使他们砸车,因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李三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对于被告人犯有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对于案件定性有异议,认为李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以刑罚。

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且重要的提前是互相进行殴斗,结合本案,被告人李三等人是有预谋、有目的的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伤害行为,而被害人李中武、李庆斌则毫无防范,更不用说准备好相互殴斗了,因此李三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同时造成了被害人李中武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三的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要特别强调一点,李中武、李庆斌的致命伤不是李三造成的,恳请法庭结合这一事实对于李三从轻处罚。

4、对于被告人李三犯有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对于案件定性有异议,认为李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起诉中说关于寻衅滋事罪共有3个案件,

1)、李三受闫峰指使,派人将被害人佟臣砍伤。这一事实李三的讯问笔录里已经做出陈述,事实发生的起因就在于被害人佟臣不愿意在接闫峰发的货物,二人产生了矛盾,这时闫峰产生了报复的心理,找到李三要求教训一下佟奎臣,也就是报复的对象是特定的,就是佟臣,在这种情况下李三派人殴打了佟臣;

2)、200932日李三因路权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永发生争执,李三拿刀的刀把将王永打伤,用了催泪瓦斯将王喷伤。事后李三赔偿给王永1000元,是王永嫌钱太少,又将钱退还给李三;

3)、20093月李三因为林文学帮助王大成打自己,所以指使张淑龙、刘明超、吴振东拿刀去砍林学文,但是因为林学文拿出枪,所以没有砍到。

辩护人之所以将上述三个案件又重新整理一下,目的是总结上述案件的相同之处,1、案件事出有因,并不是随意进行的,相反是有预谋、有目的、有针对性的进行;2、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李三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在: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结合上述3个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李三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不是出于耍威风或者取乐,而是有针对性的,就是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属于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伤害他人身体进行治安处罚。

5、指控被告人李三犯有非法采矿罪,辩护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李三的行为是一种经依法授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84月满洲里市合作区管委会领导责成合作区执法大队清理园区北区(含古河道)南侧倾倒的垃圾,在古河道挖坑填埋,挖坑及填埋费用由挖填埋垃圾取出的砂料中支出。基于此授权,合作区执法大队吴宏梁将此工作交给了被告人李三,并和他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李三负责回填垃圾,以取出的沙子作为挖坑及填补垃圾的费用。根据这个事实被告人李三采砂的行为是经过满洲里市合作区管委会同意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被告人李三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与此同时起诉书认定李三非法所得达447,500,00元人民币,但是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关于李三非法采砂的审计报告,明确指出:采砂实际支出为424111元。那李三实际取得的利润指使在20000元左右,不能只算所得而不计算支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

6、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三犯有七项敲诈勒索案,认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杜国红案件首先根据牛利彬的询问笔录和王振兵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下列问题1、杜国红确实与他人合伙诈骗钱财;2、杜国红是王振兵和王树堂在棋牌室抓到,并承认骗钱的事实;3、上述二人将杜国红押回满洲里市后自行商量退钱的事情,李三没有参与,同时给钱的地点是在友谊附近 ,直接给了被害人王树堂,李三没有获利。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李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李三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更没有接触到退的钱,不符合主观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王振兵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他和王树堂找到施万霞和顾宏伟时,他们二人已经同意退钱,事后在雅辉茶艺二人把骗的钱退回来,一共是2500元,顾宏伟1100元,施万霞是1400元,都已经交给了王树堂,李三没有获利,至于说起诉书中指控李三勒索一条中华烟,与事实不符。顾宏伟给李三中华烟是距离案件发生当日几天以后的事情,李三对于顾宏伟没有任何威胁、殴打的前提下,顾宏伟自愿赠与给李三的,属于民事上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够成敲诈勒索罪;(2)、冯宝柱给李三的1500元是请求李三帮助他与陈小强和解的,换句话说就是帮忙的钱,是自愿给付的,而不是李三勒索的,同时整个卷宗证实李三勒索冯宝柱只有他自己的供述,梁涛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李三敲诈冯宝柱,因此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指向敲诈勒索的事实,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指控李三勒索顾宏伟依法不能成立。20079在碰碰凉冷饮厅内是顾宏伟自愿将3000元交给了梁涛,李三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顾宏伟退的3000元夜没有交给李三,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管要件,李三没有从中获益,所以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4)、20087月中旬艾志鹏去勒索于贵、翟与李三没有任何关系,是艾鹏单方的违法行为,而且从中解决此事的是赵远庆,李三没有参与,因此应当由艾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5)、赵交出的3000元直接交给了王堂,李三既没有非法占有,也没有从中获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6)、赵和顾伟诈骗姓洪的钱,刘与杨旺要求其退钱,李三没有参与更没有拿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7)、李与王之间属于民事纠纷,是由于王启的过错导致了运输的设备出现损坏,基于该事实双方在200711写了一份交换协议书,写明王启将新设备交付给李,并承担60000卢布的仓储费,但是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在协议中没有体现。在双方履行交换协议完毕后,李的爱人通过被告人李三找到了王启,由李和宝和与王商谈赔偿的事情,李三没有参与,双方是在一起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商谈好了赔偿数额,王将赔偿款给了李的爱人,在谈赔偿及支付赔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三没有对于王启有任何语言上、肢体上的威胁,给付赔偿款时李三没有在场,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定义。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李三没有上述行为所以不构成本罪。

辩护人想重点说明一下:李三帮助朋友要钱是因为杜、顾、施、赵4人在赌博的过程中合伙骗了被害人王堂、侯辉及一个姓洪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李三才去要的钱,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上述4人被害人诈骗他人钱财并且数额巨大,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7、被告人李三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在侦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在看守所改造的这段期间,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积极改正和弥补, 并且揭发他人犯罪,,悔罪表现明显,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认识到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认真遵守监规,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请审判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慎重对被告人李三所犯罪行进行处罚。

辩护人:陈国新

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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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国新
  • 执业律所:
    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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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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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7*********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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