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新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犯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成功辩护
来源:陈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3
浏览量:99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某并征得本人同意,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能否成立的问题

1、本案整体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完全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本案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394条和人大常委会关于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既然第一被告等人不能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那么被告王某也就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谈。

2、即使第一被告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被告人王某也不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被告人王巍主观上并不明知姚俊波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也就不存在参加该组织之故意;其次,被告人客观上并无经常参与聚会、开会、出谋划策等“参加”行为;最后,任何犯罪都要求主、客观相一致。本案被告人王某只是出于哥们义气、碍于情面、一时糊涂才实施了一些帮助行为(仅仅是开车拉人)。王巍不仅没有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获得一分钱利益,反而是自己拿钱,出车出人。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毁坏财产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

1、被告人在接到电话时并不知道去砸足疗馆,等接到人后又碍于面子把人拉到犯罪地点但在能够进屋参与打砸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却并没有参与打砸足疗馆。故王某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只是辅助行为、帮助行为,系从犯

2、本次犯罪后果显著轻微,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应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发罪构成要件,不应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仅是辅助作用、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王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陈国新律师

2014917

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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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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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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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7*********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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