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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永与广州番禺安威建材厂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陈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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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永与广州番禺安威建材厂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永。系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快建轻质间墙板厂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安威建材厂。
  投资人:李富康,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海文。
  上诉人肖志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安威建材厂(下称安威建材厂)、李富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莦志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月29日获得授权,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98113338.X。200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该发明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肖志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08年,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肖志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其中心为一层泡沫塑料板材,泡沫塑料板材的四周包有玻璃纤维布层,泡沫塑料板材与玻璃纤维布层之间以及玻璃纤维布的表层上具有粘结材料层,玻璃纤维布表层上的粘结材料层构成预制板的面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粘结材料层的成份为MgO、MgCL2和轻质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轻质碳酸钙=1:(1.3-2):(0-0.5)。2、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制造步骤如下:(1)在一平滑的平板上按预制板材的尺寸范围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2)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多留有包边尺寸的玻璃纤维布;(3)在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薄层粘结浆材;(4)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上述粘结浆材层上;(5)在泡沫塑料板材的预面和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6)将底层的包边玻璃纤维布对泡沫塑料板材包边并在泡沫塑料板材的顶层铺设一层玻璃纤维布;(7)在顶层铺设的玻璃纤维布层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层并进行平整处理使其形成预制板材面层;(8)在已包边的预制板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并对其各边进行平整处理;(9)将预制板材风干后从平板上剥离即为成品。所说的粘结浆材的主要成份包括MgO、MgCL2和轻质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轻质碳酸钙=1:(1.3-2):(0-0.5),先将MgCL2配成水溶液,再加入MgO和轻质碳酸钙,搅拌均匀而成。
  肖志永通过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一网站上公布的电话号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于诉讼中提交。庭审中,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诉讼中,肖志永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同意并于2008年7月2日前往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处进行调查。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辩称该厂的板材是在平台上先铺苛性白云石,再铺两层玻璃纤维布,白云石具有粘结作用。纤维布上放一层泡沫,泡沫上涂一层粘结层后放夹板。夹板是木制的复合板,买回来后经氯化镁水和清水浸泡7-10天,用重力压着泡以防变形。夹板上再铺粘结层,粘结层上再铺一层泡沫,再涂粘结层,再铺纤维布。纤维布上再涂粘结层,最后用一层透明胶纸把面抚平,再撕去。然后再将板材移至另一平台进行补边,补边材料是苛性白云石、卤片、双飞粉、磁沙按比例混合而成。
  庭审中,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又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正在申请的“一种建筑用的轻质隔墙板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生产的。该专利是梁永威、黎永安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目前尚未被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0表述的生产步骤如下:(1)在一制作设备上放置一块平滑的平板,在平滑的平板上按轻质隔墙板材的尺寸范围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2)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留有包边尺寸的玻璃纤维布;(3)在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4)再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与泡沫塑料板材相同尺寸的玻璃纤维布;(5)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6)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上述粘结浆材层上;(7)在泡沫塑料板材顶面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8)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木质薄板材压置于步骤(7)所述粘结浆材层上;(9)在木质薄板材顶面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将另一块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步骤(9)所述粘结浆材层上;使其与前面所述的泡沫塑料板材、木质薄板材组成中心层;在中心层的顶面和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在中心层周边又包一层大小与中心层厚度尺寸相同的包边玻璃纤维布;将底层包边玻璃纤维布对中心层包边并在中心层的顶层铺设一层2m×1m玻璃纤维布;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层;再在上述粘结浆材层上铺设一层2m×1m玻璃纤维布;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在最上面的粘结浆材上面均匀撒一层苛性白云石粉,并进行平整处理使其形成轻质隔墙板材的面层;在已包边的轻质隔墙板材周边涂布特制的包边粘结浆材层并对其各边进行平整处理;将平板和初制成的轻质隔墙板材从制作设备上取下风干大约24小时左右,再从平板上剥离。
  诉讼中,肖志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并委托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检板材是一种轻质预制板材,其构造由五层组成:第一层为菱镁质胶凝板材层(其中在板材内侧含双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二层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层;第三层为木质胶合板层;第四层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层;第五层为菱镁质胶凝板材层(其中在板材内侧含双层玻纤网格布层),中间有玻纤网格布层;在轻质预制板材的四周表面包括面层A面、底层D面、侧面B和C面有菱镁质胶凝板材。2、被检板材的第一层和第五层,及板材的四周表面包括面层A面、底层D面、侧面B和C面有菱镁质胶凝材料,为粘结材料层,粘结材料层的化学成份主要是MgO、MgCL2和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CaCO3=1:(4.4-5.1):(3.0-3.3)(重量比)。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志永是专利号为ZL98113338.X的“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肖志永的专利权有效,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已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应予认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发明专利为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其权利要求1、2即是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作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肖志永申请,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出鉴定意见。经审核,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亦无异议,应予采纳。
  根据肖志永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将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由泡沫塑料板材、玻璃纤维布层和粘结材料层组成;(2)泡沫塑料板材的四周均有粘结材料层,粘结材料层上有玻璃纤维布层;玻璃纤维布层上有粘结材料层;粘结材料层构成预制板的面层。(3)粘结材料层的成份配比为MgCL2:MgO:轻质碳酸钙=1:(1.3-2):(0-0.5)。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由木质胶合板层、泡沫塑料板材、玻璃纤维布层和菱镁质胶凝材料层组成。泡沫塑料板材的四周均有粘结材料层,其中一面粘结材料层上有玻璃纤维布,玻璃纤维布上有粘结材料层,粘结材料层构成预制板的面层;另一面粘结材料层上为木质胶合板层,木质胶合板层上为泡沫塑料板材,再依次是粘结材料层、玻璃纤维布层、粘结材料层构成的面层。粘结材料层的化学成份主要是MgCL2、MgO和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CaCO3=1:(4.4-5.1):(3.0-3.3)(重量比)。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粘结材料层的成份配比差异明显,前者的成份配比不在后者限定的范围之内,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以及庭审中分别作了陈述,结合鉴定结果,应采纳其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其正在申请的专利生产的陈述。
  将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陈述的上述制造方法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前者步骤(1)(2)(3)(6)与后者步骤(1)-(4)相同。前者步骤与后者步骤(5)实质相同,后者泡沫塑料板材即肖志永专利产品的中心层。前者步骤与后者步骤(6)对比,实质相同,前者仅限定了玻璃纤维布的尺寸。前者步骤包含了后者步骤(7),前者步骤与后者步骤(8)(9)相同。上述前者步骤与后者步骤先后次序相同。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生产步骤;二是粘结浆材的主要成份和制造方法,并分别作了限定,尤其是粘结浆材的成份配比。这些限定的内容是该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应作为对比要素。粘结浆材的成份配比与上文所述的粘结材料层相同,同理,前者的成份配比也不在后者限定的范围之内,也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肖志永专利权。肖志永指控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志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5000,由肖志永负担。
  上诉人肖志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不能仅仅因为产品粘结浆材的主要成分配比不同、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就判定被控方法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权利保护范围。2.本案应适用等同侵权判断原则,被上诉人所制造的产品无论是功能和效果都没有本质的突破,其制造方法完全落入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3.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处心积虑的故意侵权行为。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无证经营为由向番禺工商局举报查封,当时被查封的设备与上诉人的设备是一致的,而现在的被控设备是被上诉人在受查封后才进行了更新。此外,被上诉人的几个员工是从上诉人处请过去的,可见其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性。故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于2008年7月30日获得了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47884.1,名称是“一种建筑用的轻质隔墙板材”,证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不一样,所采用的制造方法也是不同的,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案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肖志永以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立即停止侵犯肖志永专利权的行为;2.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在《广州日报》上向肖志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赔偿肖志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3187.2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4.安威建材厂和李富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对于被控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涉案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用轻质预制板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制造步骤如下:(1)在一平滑的平板上按预制板材的尺寸范围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2)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多留有包边尺寸的玻璃纤维布;(3)在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薄层粘结浆材;(4)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上述粘结浆材层上;(5)在泡沫塑料板材的预面和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6)将底层的包边玻璃纤维布对泡沫塑料板材包边并在泡沫塑料板材的顶层铺设一层玻璃纤维布;(7)在顶层铺设的玻璃纤维布层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层并进行平整处理使其形成预制板材面层;(8)在已包边的预制板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并对其各边进行平整处理;(9)将预制板材风干后从平板上剥离即为成品。所说的粘结浆材的主要成份包括MgO、MgCL2和轻质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轻质碳酸钙=1:(1.3-2):(0-0.5),先将MgCL2配成水溶液,再加入MgO和轻质碳酸钙,搅拌均匀而成。可见,明确载入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仅仅包括前述9项步骤,还对粘结浆材的主要成分、配比及配置方法做了明确的限定。
  将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比对,被控侵权方法的特征如下:(1)在一制作设备上放置一块平滑的平板,在平滑的平板上按轻质隔墙板材的尺寸范围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2)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留有包边尺寸的玻璃纤维布;(3)在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4)再在粘结浆材层上铺设与泡沫塑料板材相同尺寸的玻璃纤维布;(5)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6)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上述粘结浆材层上;(7)在泡沫塑料板材顶面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8)将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木质薄板材压置于步骤(7)所述粘结浆材层上;(9)在木质薄板材顶面均匀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将另一块底面涂布有一层粘结浆材的泡沫塑料板材压置于步骤(9)所述粘结浆材层上;使其与前面所述的泡沫塑料板材、木质薄板材组成中心层;在中心层的顶面和周边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在中心层周边又包一层大小与中心层厚度尺寸相同的包边玻璃纤维布;将底层包边玻璃纤维布对中心层包边并在中心层的顶层铺设一层2m×1m玻璃纤维布;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层;再在上述粘结浆材层上铺设一层2m×1m玻璃纤维布;在上述玻璃纤维布上涂布一层粘结浆材;在最上面的粘结浆材上面均匀撒一层苛性白云石粉,并进行平整处理使其形成轻质隔墙板材的面层;在已包边的轻质隔墙板材周边涂布特制的包边粘结浆材层并对其各边进行平整处理;将平板和初制成的轻质隔墙板材从制作设备上取下风干大约24小时左右,再从平板上剥离。将肖志永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相比对,专利方法步骤(1)-(4)与被控侵权方法步骤(1)、(2)、(3)、(6)相同,专利方法步骤(5)、(6)与被控侵权步骤基本相同;专利方法步骤(7)与被控侵权方法步骤基本相同;方法专利步骤(8)、(9)与被控侵权方法步骤相同,故在制造步骤次序上,两者基本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各自使用的粘结浆材成分配比不同。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粘结浆材的化学成份主要是MgCL2、MgO和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CaCO3=1:(4.4-5.1):(3.0-3.3);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粘结浆材主要成份包括MgO、MgCL2和轻质碳酸钙,其配比为MgCL2:MgO:轻质碳酸钙=1:(1.3-2):(0-0.5)。本院认为,肖志永方法专利权利要求2既包括了制造步骤,还严格限定了粘结浆材成分配比的数值范围,这些载入到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它们完整地形成了该制造方法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从而获得专利权;同时也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公众能有足够的把握预测专利权保护范围。现被控侵权方法步骤虽与肖志永专利方法的步骤基本相同,但在粘结浆材的成分配比上并未落入肖志永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明确限定的数值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肖志永严格限制了自己制作过程和粘结浆材成分配比从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又主张用等同原则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张至超出其在申请专利时所明确限定的成分配比数值范围的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志永上诉认为不能因产品不相同而认定制造方法也不相同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方法专利与涉案产品专利的确是两项独立的专利权,然而,对于粘结浆材成分配比的明确限制不仅仅存在于产品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还明确记载于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2)中,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粘结浆材成分配比不相符的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肖志永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合法有据,故肖志永关于原审判决违背两个专利之间的独立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志永主张两被上诉人从肖志永处雇佣工人、具有侵权故意等上诉理由,因被控侵权方法并未落入肖志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内,而且专利权本身是一个内容公开的权利而非商业秘密,员工的流动并非构成专利侵权的要素,更非证明专利侵权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志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上诉人肖志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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