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张某,男,26岁,从老家来东莞市某镇务工,由于无学历无技术,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晃荡十余天,身上的钱花光了,一时冲动萌发抢劫的念头。2014年5月某晚九时许,张某在东莞市某镇某工业区附近的路上看到一女子单行,便在一偏僻处拦住受害女周某,欲行抢劫。张某从周某身后勒住周某的脖子说”我是逃犯,只想从你这拿点跑路费,把钱拿出来我不会伤害你。”周某对张某说”我也是刚进厂不久,还没发工资,身上只有几十元钱”。张某见周某可怜,不忍心抢其钱财,把周某松开。周某大声喊叫”抢劫”,张某就拖住周某并用手捂住周某的嘴巴阻止其呼叫。附近巡逻的警察闻声赶来,将仓皇逃跑的张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张某在阻止周某呼叫时造成周某唇粘膜轻微损伤。
二、律师分析
本案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张某是犯罪中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很显然,检察院认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损害,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然而对于是否造成损害如何界定,目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本律师认为,在推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时代,只能根据刑法规范理解和认定“造成损害”。简单地说,必须根据刑法规范判断损害,只有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才属于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如果所造成的某种结果并不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结果,则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本案中,(1)被害人唇粘膜损伤为轻微伤,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如果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只要是侵害结果而无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则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中止犯处罚原则中“造成损害”的行为应限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张某在中止犯罪前没造成任何损害,只是在中止犯罪后为阻止被害人呼叫而造成被害人唇粘膜轻微损伤,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张某阻止被害人呼叫的行为本身不属犯罪,且造成的侵害结果仅仅是轻微伤。
三、法院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本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张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