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
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和如实供述罪行。同时,有的问题在庭前与侦查、公诉机关已交换过意见,庭前有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数额认定及行为性质认定无误。作为辩护人在这里需要说的是:本起案件作为公诉机关确实做到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与犯罪数额”。我们简单提示一下:公安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案件事实有误:一是第14起犯罪被告人黄某并没有实施;二是第13起盗窃的财物并没有公安认定的那么多:籽料只有4个,手镯只有6各(公安认定8个),钻戒只有一个,玉石吊坠只有4个。因这里有被告人自己的东西,在追赃时被一并追缴。这些疑点公诉机关都得以解决。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17笔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数额的认定均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和本案的事实清楚,辩护人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什么可要辩护的更多意见。
二、关于案件情节和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首先,从被告人黄某本次犯罪的成因看,对其主观恶性应予客观评价。被告人黄某案前是做玉石生意的,是其价值40多万的玉石交给本案第三被告人白某代销中被骗,在其身无分文后产生、逐步发展在多地、实施多起、严重盗窃行为的。当然,其被骗不是盗窃的理由,也不是法律可以容忍的理由,但是,从主观恶性上还是应当有区别的。所以,这里作为情节问题提出来。特别是被告人黄某在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下,更应对其主观恶性应予客观的评价。否则在综合量刑时,将会导致不利于被告人黄某的量刑。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的主观犯意予以客观评价。
其次,本案有一重要量刑情节应予考虑:这就是本案95%以上,甚至大大高于这个比例的赃物未予流失或未被被告人挥霍。(为什么说大于此比例,因为本案很多被盗财物没有作价)本案盗窃的起数多、财物多、范围广、时间长,在此情形下赃物能够绝大多数保留下来,反映是什么问题呢?是损害后果,刑法上指的是社会的危害性及其程度。那么,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被本质特征。既然如此,在量刑时就应当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们不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而是讲“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提请法庭对此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再次,本案另一重要特点是全部脏物的追回是被告人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赃物处所,由侦查机关提取。也即是被告人黄某自动交出的。也正因为被告人有此行为,才使得以上所述的绝大多数赃物没有被流失。那么作为犯罪情节,其区别在哪里?其区别在于:该赃物的追缴不是公安机关直接追缴的。用非法律语言表述:就是不是侦查机关自行查出来的。这同时反映被告人闫守光认罪悔罪服法的表现。所以,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提请法庭予以关注。
第四,关于量刑的规范化问题。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指出: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结合本案适用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适用 “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减轻的情节(略)
〖二〗适用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从轻的情节。【包括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抓捕同案犯】(略)
〖三〗适用被告人具有举报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另罪的情节[因提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得到查证和破案,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作为酌定情节](略)
〖四〗关于退赃问题
被告人闫守光主观上愿意退赃以减轻被害人的损失,但客观上目前无退赔能力。(略)
【五】其他酌定从轻情节(本案是“数额犯”,故对未作价的部分不应增加其量刑【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的具体量刑意见和规则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予以处罚,即按其应适用的量刑档次起刑点予以量刑,即10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是10年以上量刑意见,其量刑意见是建立在:“只有从重情节,没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基础上的。事实上,辩护人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已说明本案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情节,且本案确有其特性。所以,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处10年有期徒刑,已体现了罚当其罪。同时,我国刑法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被告人黄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再给被告人黄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充分体现量刑规范化的法律性和科学性,推进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法治进程,促进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最后,再次提请法庭能够关注和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和量刑的意见!
谢谢!
辩护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闫文义
2014年 12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