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彬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来源:唐永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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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 2 4 3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祥,男,1 9 ****日出生,土家族,璧山县民政局干部,住重庆市璧山县保健街7 9152。公民身份号码50 02 2 7 *******7 8 4 1 X

委托代理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1 9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县红宇大道2 23 05。公民身份号码:5 1 02 32******** 1 32 2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南驰,男,1 9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村2 55单元52号。公民身份号码:5 1 02 1 ********2 0 3 0

委扦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红宇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国祥诉被上诉人杨娟、古南驰、重庆坤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罡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毛国祥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 01 1)壁民初字第1 9 3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11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颖、颜菲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 01 11 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毛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秋、周光文,被上诉人杨娟、坤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彬,古南驰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国祥一审诉称:毛国祥与杨娟系2 0 0882 6日登记的夫妻,2 0 06年元月,杨娟出资1 6 00万元新办坤罡公司其中杨娟占8 0%股份。公司成立初在南川区购进一宗地准备搞开发,由于公司成立时间不长,购地资金未全部到位,土地也未平整。毛国祥与杨娟结婚后,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付清了土地款,土地也平整,项目开始动工,现已经完成两栋商品房建设,尚有数栋待施工,而后杨娟与毛国祥感情出现裂痕,在毛国祥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娟于2 0 1 01月将公司名下的股权、公司财产及公司收益以1 6 0 0万元全部转让与古南驰并转移了银行的全部存款。2 01 06月,杨娟向法院起诉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只字不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行为侵犯了毛国祥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杨娟转让股权、公司财产及公司收益明显低于其现有价值,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毛国祥的合法权益,为此,毛国祥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杨娟与古南驰于2 01 0111日签订的坤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杨娟及坤罡公司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且这些财产系杨娟的婚前财产,其有权独立处分。

古南驰一审辩称:杨娟与我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毛国祥的请求不能成立,协议并非恶意串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我现在以杨娟转让给我的1 6 0 0万元的价格又将股份转让给了陈强,故可以证明我从中并未获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毛国祥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国祥与杨娟于2 0 0882 6日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 01 06月,杨娟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毛国祥离婚。毛国祥以双方感情虽有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以(2 0 1 0)璧民初字第2 8 9 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娟与毛国祥离婚;后杨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案在上诉中。在一审庭审中杨娟、毛国祥均表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分别所有进行约定。

还查明,杨娟于2 0 06年元月以婚前财产1 6 0 0万元入股坤罡公司,并占其中8 0%的股份,股东除杨娟外,还有荣腾勇、陈卓,其中荣腾勇的出资额为3 0 0万元,陈卓为1 0 0万元。在公司章程第五章中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八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九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条:依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比例的记载。对公司章程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决议。(其余略)2 0 0732 2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坤罡公司签订南地合字(2 0 0 7)1 0 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南川区南城道办事处长远居委(长远三号)面积38 6 4 1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土地以2 1 35万元拍卖出让给坤罡公司,每亩价值约为368 4万元。2 01 011 0日,坤罡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决议:1.同意古南驰入股。2.同意杨娟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8 0%的股份、股金为1 6 0 0万元及陈卓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的股份、股金为1 00万元,全部转让给古南驰,转让金额为:1 7 0 0万元。公司原股东杨娟、陈卓、荣腾勇在上面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 0 1 011 1日,以杨娟为甲方,古南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坤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8 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 6 0 0万元,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转让款的支付:股东在协议签订之日为转让款交付时间,现金支付。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杨娟、古南驰在协议上签名并盖了手印。与此同时,该公司的另一股东陈卓也将自己在公司5%的股权以1 0 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古南驰。并在2 01 011 1日的股东会议上得到了通过。2 0 1 081 6日,坤罡公司又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陈强入股: 2.同意古南驰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85%的股权计金额1 7 0 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强;(其余略),股东古南驰、荣腾勇在决议上签名并盖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关于股份转让款如何支付,杨娟、古南驰称合同约定的现金,后是打的款。2 01 081 6日,古南驰与陈强签订坤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古南驰将其持有的该公司8 5%的股权以1 7 0 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强,(其余略),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古南驰、陈强在协议上签名并盖了手印。2 01 081 7日,股东陈强、荣腾勇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1.同意陈强入股:2.同意古南驰转股,将其所持公司85%的股权计金额17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强;公司组织机构不变;(其余略)股东陈强、荣腾勇在决议上签名并盖了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两次股份转让协议均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及所在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杨娟所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的相关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份转让前又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并形成了决议,并在工商登记机关作了变更,是股东(杨娟)等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没有必要征得其股东配偶(毛国祥)的同意,故从公司法角度毛国祥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此外,关于毛国祥认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娟在毛国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 6 0 0万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财产及公司收益明显低于其现有价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毛国祥的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毛国祥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杨娟在该经营中有收益加之双方在一审期间仍为夫妻,故其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利益的前提不能成立;其次,杨娟作为坤罡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其在公司中的经营行为,无须征得配偶毛国祥的同意;同时,由于公司是市场化的产物,其经营受市场规律的影响,时刻存在着亏损的风险;毛国祥认为该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现有价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杨娟所持有的坤罡公司的8 0%的股权已经增值且已经明显高于1 6 0 0万元,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毛国祥还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现金支付,而在事实上未以现金方式支付甚至未实际支付转让款,故由此推定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而杨娟及古南驰均称该转让款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款支付的方式只要合同双方认可即可,不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而无效;且由于杨娟及古南驰均称该转让款已支付,在毛国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价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对毛国祥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毛国祥认为古南驰与杨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对毛国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国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 0元,减半收取4 0元,由毛国祥承担。

一审宣判后,毛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 01 1)璧民初字第1 9 3 1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娟、古南驰、坤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杨娟作为坤罡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其在公司中的经营行为,无须征得配偶毛国祥的同意;同时,由于公司是市场化的产物,其经营受市场规律的影响,时刻存在着亏损的风险;原告认为该转让款明显低于其现有价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杨娟所持有的坤罡公司的8 0%的股权已经增值且明显高于1 6 0 0万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转让款支付的方式只要合同双方认可即可,不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而无效;且由于杨娟及古南驰均称该转让款已支付,在毛国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价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适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未予适用。判决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是错误的,毛国祥在一审立案后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一直未予采取任何行动调取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时毛国祥在2 0 1 142 6日就在璧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 01 191 4日,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

杨娟及坤罡公司二审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第一个上诉理由在离婚过程中转让股权与事实不符,离婚诉讼是在2 01 062 4日,股权转让是在2 01 O11 0日,相差五、六个月。2转让款实际上是支付的,即便没有支付,也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没有关系。3.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来处理股权转让是得当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规制范畴。4.关于法律程序错误问题,一审法院一直在主持协商、调解,不存在超过三个月审限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古南驰二审答辩称:1.根据民事讼诉法一事不能再诉原则,本案在一审时不应受理,因毛国祥在2 01 0年曾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 0 1132 7日作出(2 01 0)璧民初字第3 5 1 8号民事判决,驳回毛国祥的起诉。2.古南驰是根据市场行情受让杨娟的股份,在受让后,古南驰认为其价值风险很大,于2 0 1 081 1日又以相同价格转让给案外第三人陈强,这可以说明在杨娟处受让的股份不是低价转让,亦没有恶意串通。

二审中,毛国祥提供了三组材料拟作为新证据: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1 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 5 3 9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2 0 06年土地出让台账、2 0 1 0年土地出让台账、2 01 1年土地出让台账;3.肖方利、肖方忠二人作出的两份证人证言。三被上诉人均对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新证据。但三被上诉人对毛国祥新举示的证据材料23拒绝质证。因毛国祥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为新证据,即便上述材料能够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事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此本院将在后文评述。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以(2 01 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5 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国祥与杨娟离婚,双方于2 0 1 11 14日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未涉及财产内容。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娟与古南驰签订的坤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毛国祥的利益之情形。对此,本院将从三个方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杨娟与古南驰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低于其现有实际

价值的问题。

毛国祥认为,从杨娟2 0 06年出资1 6 0 0万元新办坤罡公司其中杨娟占80%股份至今,坤罡公司购置的南川区南城道办事处长远居委(长远三号)面积3 8 6 4 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由原先的每百价值3 6.8 4万元涨至现在的每亩价值约1 0 0万元,可见该宗土地大幅度增值,杨娟的股份也得到了相应的升值。但杨娟却仍以1 6 0 0万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明显低于其现有实际价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毛国祥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股份与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价值与土地价值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古南驰受让的是杨娟的股权而不是坤罡公司的土地,不能依土地价格来确定股权转让款;其次,该宗土地虽然是坤罡公司的重要财产,但并非是唯一的财产,土地增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整体财产的增值,可能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形,因而杨娟所持股权是否升值依然不能确定;:此外,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经营受市场规律的调整,时刻存在着亏损的风险。鉴于毛国祥无充分证据证明杨娟所持坤罡公司8 0%的股权价值已升值且明显高于1 6 0 0万元,故本院对杨娟与古南驰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低于其现有实际价值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娟与古南驰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

题。

毛国祥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应是私对私支付,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电汇凭证两张,并不能证明古南驰已向杨娟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证据所指款项具体用途并不明晰,无确定性,且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无证据佐证,故推定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杨娟与古南驰均称该转让款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为促进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可变更原合同的约定,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娟向古南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可,不因未按事先约定的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而无效;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以古南驰向杨娟直接支付为构成要件。同时,本院亦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款是否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范畴,并不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杨娟与古南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毛国祥利益

的问题。

本案中,杨娟于2 0 06年以婚前财产1 6 0 0万元入股坤罡公司,其持有的8 0%股份系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因杨娟与毛国祥于2 0 0882 6日建立婚姻关系或一定年限的经过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杨娟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征得毛国祥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杨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坤罡公司所得收益包括公司红利分配、股权增值等,均归杨娟与毛国祥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收益属于杨娟与毛国祥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定无疑,但此种结论仅停留于应然层面,毛国祥对杨娟所持有坤罡公司8 0%的股份所享有的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其能否实际获取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然层面加以判断。鉴于毛国祥无充分证据证明杨娟在经营坤罡公司过程中获得红利或股权增值,故对毛国祥称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该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卷宗内除三被上诉人申请6 0天庭外和解时间的申请书外,无应当扣除审理期限的书面材料,本案属超法定审理期限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滞娶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发回重审,本案虽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不属于发回重审之情形。

综上所述,因毛国祥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杨娟与古南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律程序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艮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生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 0元,由上诉人毛国祥负担(此款已由毛国祥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宙判长    曾  进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颜菲 

书  记  员  张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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