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扬广刑初字第305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徐某、周某某、李某等人在扬州市某某游戏机室玩,18时许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手机不见了,遂通过游戏机室录像发现手机被一名叫刘某某的男青年拿走。四被告通过录像中另一男孩在扬州市某某网吧找到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拖至某某游戏机室,在路上及游戏机室又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将手机交还被告人周某某。随后,四被告因对是否将被害人送到公安局犹豫不定又急于赶赴一饭局遂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约定的饭局地点扬州市某宾馆315房间,打算饭后再做决定。吃饭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其腿肿去医院至少需要花费2000元为由,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主动拿出身上的500元前让高去看腿,四被告嫌少都不要。刘某某答应改日再给500元,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同意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扣押并讲好改日到刘某某单位再拿另外的500元钱。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高某某让被告人徐某送刘某某下楼,到楼下后刘某某主动塞给徐某500元后离开。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等人将500元挥霍。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次日即2010年5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5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将四被告抓获归案。
【争议焦点】
我与孙兴斌律师接受被告人徐某家属的委托后,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会见,了解基本情况后一致认为四被告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查院于2010年7月30日以涉嫌抢劫罪对四被告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无论从犯罪的主观还是客观上来说,被告人徐某等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故意罪过形式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通过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使被害人不知、不敢、不能反抗,进而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故意通过胁迫或暴力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强制,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从上面的案情简介可知:诸被告并没有劫取财物的行为,而是编造高某某腿肿的理由,加以言语的威胁迫使被害人刘念成系自愿交出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徐某没有实施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行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获取财物,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是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在本案中,四位被告虽然实施了暴力,但暴力的实施是在前往宾馆前。当时是出于教育教育的目的,并无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管故意,故在某某网吧、从某某网吧到某某游戏机室的路上、在某某游戏机室里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殴打并不属于为实施抢劫而实施的暴力。
到达宾馆后,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只是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言语的威胁、恐吓,主要是这种人多势众的阵势使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威胁,加大了其心理压力。由此可见,高某某等人的威胁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而主要是为了对被害人心理进行强制,从而取得财产,不具有物理强制、硬性截取财物的意思。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本案不成立抢劫罪。
另外,是否“事出有因”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区别之一。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不需要编造任何理由和借口,而是直接劫取财物。本案中高某某编造了腿肿的理由威胁被害人,也更符合“敲诈”钱财索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只是由于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1000元达不到江苏省敲诈勒索3000元的数额标准,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2010年11月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杨广刑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判决:诸被告“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四被告被判处一年——七个月不等刑期。
虽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判决,但相比抢劫罪最低三年的刑期标准,结合中国特殊的错案追究机制,被告人徐某即我们的当事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大的法制环境下,如何针对数额犯的特殊性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却是我们仍将面对并必须深入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