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华广场较场西路一侧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于某蓝离开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剪断自行车锁,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1辆BMWX326寸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一把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