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北京律师>朝阳区律师>何竹兰律师 > 亲办案例

王朝阳律师为您答辩:他——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12-15 15:48 浏览量:679

原告:刘军
被告:王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物欠款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债务利息5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价值70000元。由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当时原告就未急于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后来被告迟迟不予清偿,原告于是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迫于无奈之下在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打下一张欠条,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时隔一年多,原告又多次电话催要货款,被告迟迟在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整,2011年11月2日偿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后又多次催要均不予理睬。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2010年4月15日之后,被告就应当积极主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军
201231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某某工地欠款70000元,欠款人:王阳”,为此,被告王阳在法庭上主张,该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而不能是被告本人,因为是工地欠款,工地是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承包单位,有承包合同为证。为此原告代理律师王朝阳却并不这样认为,经过庭前实地调取证据和庭前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最近三年纳税情况以及财务情况的证据调取,王朝阳律师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是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王朝阳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被告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要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必须具备一下三个构成要件:(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有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者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2)、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3)、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结合本案,被告分别在2004年4月2日、2005年5月31日注册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家和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该分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注销,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一直在年检,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XXX,原告代理人王朝阳律师进行实地调查,该地方已经出租给他人,并且在北京市昌平区工商局档案查询中也并没有发现住址的变更信息。原告代理人王朝阳律师有理由认为,该公司虽然每年都在年检,但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经营场所,更没有实际在经营,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能力对外再签订合同。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注册时50万元的注册资本,现有公司资本又是以什么形式存在的?没有经营场所,又没有独立的财产的公司,如何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又如何能独立的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所以原告代理人认为理应否认公司的人格,由被告承担责任。
2、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非在善意目的之下的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行为
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明知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没有公司财产,无力偿还债权人欠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目的之下的代表公司意思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
3、该欠条并未加盖公司法人公章
公章是公司的符号和凭信,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而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其民事后果才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在作为单一的民事主体时,也有权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民事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仅有个人的签名,并没有加盖公司法人的公章,原告代理人王朝阳律师认为,被告自身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并不相互独立,甚至公司财产现已荡然无存,已全部转化为了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只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是个人行为,而并非代表公司行为。
4、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两万元,是从被告新开的一个公司北京XXX公司开具的一张转账支票,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实际已承认X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刚注册的另一家公司北京XXX公司的财产相互并不独立,因为这两家公司被告实际上都具有绝对的控股权,名义上都是两个股东,实际上两个公司均为被告一人出资,被告所开办的两个公司财产之间的混同现象,已经可以完全的、独立的证明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是理所当然。
代理人:王朝阳律师
2012年6月 X 日
也许正因为原告代理人的努力,该案的最终判决也可想而知,被告想通过公司来逃避债务,最终还是没能得逞!提醒当事人的是,以后在经济往来中,像类似的欠条,一定要避免,不能这样盲目的打个欠条,一定要分清是谁欠你的钱,是谁要还你的钱,最后核实后,再签订合同!有句俗语:“先小人,后君子”,的确很有道理,能避免很多的麻烦!(以上均为化名)

在线咨询何竹兰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700

  • 好评:9

咨询电话:15010113533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